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
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九號刑事判決,應對
上訴人甲○○為
公示送達。
理 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
,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重
利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代為送達,茲據覆稱該上訴人住址已遷
移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
正本及
送達證書,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
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