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七號),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六號判決。茲發現本院原判決文字誤寫,特
裁定更正如左
:
主 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六號刑事判決
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上訴人甲○○身分
證統一編號所書「Z000000000」,應更正為「Z000000000」。
理 由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似之顯然
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四十三號解釋,亦為刑事判決所
準用。查本院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五四六六號刑事判決,經製作正本
送達於上訴人甲○○後,發現原本及正本當事人
欄上訴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誤寫為「Z00000
0000」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
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