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
送達,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刑事判決,應對上訴
人甲○○為
公示送達。
理 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
,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
○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代為送達,茲據覆稱
上訴人住所遷移,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
正本及
送達證書,依照上開說明,
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