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一三號
被告 甲○○ 女民國五十年
身分證統一編
原住台灣省台北縣中和市○○街九三之二號四樓(現所在不明)
右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
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應對甲
○○為
公示送達。
理 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
,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高等法院代為送達去後,茲據覆稱該址並無被告
其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
正本及
送達證書到院,有台灣高等法院函及台
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答覆表附卷
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
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