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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職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上字第二九四七號刑事判決,應對上訴人為公示 送達。 理 由 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妨 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代為送達去後,茲據覆稱 該上訴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 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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