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二號
被 告 乙○○
丙○○
甲○○
右 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盜匪案件,本院認應延長其押
期間,特為裁定如左:
主 文
乙○○、丙○○、甲○○之
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捌拾陸年壹月貳拾叄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本件被告乙○○、丙○○、甲○○因盜匪案件,前經原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
第二、四款情形,而認為必要,
予以執行押,案經
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其法定
押期間行將屆滿,而前項情形依然存在,應自本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其
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