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
送達,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號刑事判決,應對
甲○○為
公示送達。
理 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
,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代為送達去後
,茲據覆稱該上訴人已因
另案在台北監獄執行完畢出監,並繳回判決
正本及
送達證書
到院。本件再函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亦查無上訴人設籍台北縣永和市○○路○
○○號二樓之戶籍資料,致上訴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
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