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職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台上字第三三七三號刑事判決,應對甲○○、乙○ ○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等因 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原審法院代為送達去後,茲據覆稱上訴人甲○○、 乙○○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 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