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三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麟趾
律師
李昌明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本院認應延長其
羈押期間,特為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捌拾陸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甲○○因貪污案件,前經原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情形,
認為必要,
予以執行羈押,案經
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前經本院裁定
延長羈押,其法
定羈押期間又將屆滿,而前項情形依然存在,應自本年壹月拾肆日起,再延長其羈押
期間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