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四號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
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本院認應延長其覊押
期間,特為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乙○○之覊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捌拾陸年壹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甲○○、乙○○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
款情形,認為必要,
予以執行覊押,案經
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其法定覊押期間行將
屆滿,而前項情形依然存在,應自本(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其覊押期間二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