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八一號
被告 甲○○ 男民國五十七
住台灣省高雄
現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認應延長其押
期間,特為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覊押期間自中華民國捌拾陸年捌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情形,
認為必要,
予以執行押,案經
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其法定押期間行將屆滿,而
前項情形依然存在,應自本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延長其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