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所為判決(八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四二四八號)
正本,茲發現
錯誤,應
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論結欄關於「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應更正為「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理 由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卅二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
案。本件原判決之正本論結欄有關「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記載係誤
繕,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更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