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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職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五號刑事判決,應對 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代為送達去後,茲據覆稱該 上訴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復囑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長官送達, 亦據覆稱該上訴人行方不明,已通報空戶列管中,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送達 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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