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
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應對上訴
人甲○○為
公示送達。
理 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
,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決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囑託外交部代為送達去後,茲
准覆稱該上訴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
正本及
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
,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