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終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七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八四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三二六七號)後,送請覆判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牟利之
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陳○
汶、或與洪○遠(陳、洪二人均經判刑確定),由甲○○主謀,陳○汶、洪○遠則擔
任聯絡之角色,在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甲○○住處,以0
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七千元
不等之價格,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九至十二所列時間、地點,連續售賣毒品海
洛因給予林○樹、李○安、李○郎,及綽號「坤山」、「阿斗」等不詳確實姓名之人
,甲○○共計得款二萬九千元,其販賣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均各詳如原判決附表
所
載。
嗣因李○安涉犯煙毒罪嫌,於
另案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經檢察官
依職權核發
通
訊監察書,對甲○○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
監聽錄音而查知上情。
復循線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六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甲○○住處,扣得甲○○所
有,供預備販賣毒品分裝用之夾鏈袋六十三個
等情。因而撤銷初審論處甲○○關於販
賣毒品部分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甲○○以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
祇要以
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於購入時即已成立販賣毒品
既遂罪,此與購入之初,原係供
自己施用,非圖營利,
嗣後再起意售賣,已着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而不遂,應成立販
賣毒品未遂罪者不同。本件原判決並未明確認定被告販入毒品之來源,其購入之初是
否以營利為目的﹖或係供自己施用﹖僅於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牟利
之概括犯意」,並於理由欄說明被告干冒重典,從事販毒行為,
顯有圖利之
意圖等語
,似認定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則其於購入毒品時即已成立販賣毒品既遂
罪,卻又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五之行為,認屬販賣毒品未遂罪,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
明不相一致,
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判決書內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
態樣,以及其他與
適用
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五,九至十二所列時間、地點連續販賣
毒品海洛因予林○樹等人。然附表內僅記載犯罪時間而無犯罪地點,其事實之記載不
明確,顯不足資為判斷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自屬違法。㈢被告於原審供出毒品海洛
因購自綽號「阿明」即許○生,請求依法減刑。原審囑警調查後,雲林縣警察局僅查
問許○生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並未追問有無另外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行為
,事證尚待究明,有該局偵訊筆錄乙份
可稽(見八十五年上重更㈡字第二七五號卷第
九四、九五頁),
乃原判決逕謂雲林縣警察局無法查出許○生即出售毒品海洛因予被
告之「阿明」。非但職權調查之能事
猶有未盡,且其所憑之
證據,與卷內之證據資料
亦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既有不當,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審。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
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
無期徒
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
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
文。其應依此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明
上訴,祇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
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陳 世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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