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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覆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號   被 告 丙○○       甲○○       乙○○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終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八二九、二九四四號)後,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任基隆八斗子籍「新益豐十二號 」漁船船長,汪國才(已判刑確定)則為其僱用之船員,丙○○舊識即住居高雄市 之被告甲○○、乙○○與綽號「白豬」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及大陸不詳姓名成 年男性毒梟十餘人共謀自中國大陸私運毒品海洛因及槍彈入台,甲○○於八十一年 八月十日,以電話邀丙○○搭乘飛機南下高雄商談,丙○○依約在台北搭乘當天十四 時三十分之班機前往高雄,同日下午抵達高雄後,由甲○○駕其所有牌照號碼XB- ○六一六號賓士車,在小港機場接機,先往高雄市○○路與仁愛街口之紫砂壺茶藝館 飲茶休息,至是日下午五時許,再同車前往高雄市○○路桃源川菜館,與乙○○及綽 號「白豬」者會合餐聚,席間甲○○、乙○○、綽號「白豬」等三人表明欲僱丙○○ 駕船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前往澎湖花嶼島南側背風面約三百公尺處已屬台灣地區 之海域等候一艘大陸漁船,接運由大陸毒梟走私進口之毒品及槍彈一批返台,代價新 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丙○○當即應允,並要求甲○○等人先行匯款十萬元入其母 藍吳秀蘭設於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斗子分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雙方議定之後 ,丙○○即基於為甲○○等人運送毒品海洛因及槍彈(兼具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性質) 之犯意聯絡,返回基隆準備漁船出海有關事宜,甲○○並依照約定,交代其妻陳淑娥 轉囑乙○○之妻郭張玉燕,於翌(十一)日利用乙○○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楠梓 分社之帳戶匯款十萬元進入丙○○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丙○ ○與尚不知情之汪國才駕「新益豐十二號」漁船自基隆八斗子漁港出海直駛澎湖,十 四日下午,船抵澎湖花嶼附近海域,在甲○○指定距花嶼島南面約三百公尺之背風處 (屬台灣地區)等候時,丙○○始告知汪國才此行之目的並非捕魚,而是為了私運毒 品,並稱事成之後,將分給汪國才二十五萬元之報酬,汪國才受其利誘而應允協助。 同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許,果有一艘不詳船籍與船名之木製大陸漁船駛近「新益豐十 二號」,船上十餘名大陸不詳姓名成年男性毒梟,於駛近問明係丙○○其人無誤後, 即交付二只旅行袋,丙○○收受後自行打開旅行袋清點袋內東西,袋內除分裝甲○○ 等人所指之毒品海洛因一百七十八塊(驗餘淨重五十九點零五公斤,含塑膠袋毛重六 十一點五九公斤)外,尚有甲○○等人所指之中共製五四式七‧六二MM型半自動手 槍一枝(槍號00000000)、匈牙利製四八式七‧六二MM型半自動手槍一枝 (槍號CI六○六一)、制式七‧六二MM自動手槍子彈八十二發(汪國才不知旅行 袋內另有槍彈),乃照原定計畫將走私槍彈一併運輸返台,與汪國才合力將其中 裝有毒品海洛因九十塊之一旅行袋藏於船尾密艙內,裝槍彈及海洛因八十八塊之另一 旅行袋,則由丙○○自行私藏於其睡艙抽屜之內壁,藏妥之後,丙○○與汪國才始輪 流駕駛「新益豐十二號」漁船返航基隆,迄同月二十二日凌晨駛抵基隆八斗子漁港靠 岸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及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船尾密艙中查扣毒品海 洛因九十塊,經基隆市調查站幹員偵訊時追問有無其他毒品或槍彈,丙○○始供出尚 有一只旅行袋藏於睡艙內壁,經調查局幹員再次搜索,起出其餘毒品海洛因八十八塊 及前揭槍彈(扣案子彈八十二發經送鑑定試射四發後,餘七十八發)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丙○○、甲○○、乙○ ○共同運輸毒品各罪刑(丙○○為累犯,丙○○、甲○○、乙○○均處無期徒刑褫 奪公權終身)。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查丙○○於原審曾主張綽號「白豬」之真實姓名為翁永松,並夥同乙○ ○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前往大陸,同年月十九日返台,請求予以調查,以明真相等 語。原審乃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索翁永松之出入境紀錄及出入境資料,查 明翁永松其人確有於上述時間往返於高雄、香港之間(見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九號卷第 三十七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二頁),核與乙○○於調查中供述翁永松曾偕同其於 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經香港前往大陸,同年月十九日返回高雄云云相符(見偵字第二 九四四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故翁永松是否係偕同乙○○前往大陸處理接駁毒品 事宜,攸關事實之釐清,及甲○○、乙○○等運輸毒品入境台灣之動機,究係出於販 賣﹖抑係受僱於人而運輸﹖應予查明。次查乙○○於原審具狀供謂丙○○於八十一年 八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自台北搭乘遠東航空公司班機南下高雄,同日下午三時二 十分抵達,依據調查人員現場所拍照片係甲○○及曾寶全二人前往接機,三人並同往 高雄市○○路與仁愛街口之紫砂壺茶藝館閉室謀議,伊未參與運輸毒品之協商云云( 見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九號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上述抗辯之成立與否,事涉 共犯之人數,及事實之確定,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難謂允洽。末查丙○○於調查 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稱綽號「白豬」之周姓男子亦另給付其十萬元之定金,而 該款是否即係林正義供謂丙○○曾貸予二十萬元中之十萬元(見上重訴字第二十三號 卷第一宗第一四七頁背面第一行),應予究明。又原判決認甲○○、乙○○之行為, 僅止於與丙○○共同運輸毒品未生實害,而無意圖販賣而販入毒品之證據,故從輕處 刑。然既係共同運輸,何須由共犯甲○○、乙○○等支付另一共犯丙○○五十萬元運 費,並先付十萬元定金。況該毒品若非甲○○、乙○○意圖販賣而販入,自無由等 支付之理,乙○○亦不必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前往香港轉赴大陸接駁毒品之必要, 以上諸點,攸關被告等輸入六十公斤海洛因及槍彈,毒品數量之鉅,歷年少見之,犯 罪情節,及法律之適用,原審未予查證清楚,併有可議。原判決既有上述認定事實不 當之違法,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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