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一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終審更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四、五二○六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
意圖營利,基於
概括犯意,先後多次向綽號「阿宏」者以
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元之價格,販入毒品海洛因,每包約毛重二○‧二公克(即
約五錢重),再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三月十三日,在台南市○○街○○○
巷○○○號吳漢章住處前,以每包(毛重約五錢)九萬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吳漢章
二次,每次一包。
迨吳漢章
為警查獲,經警授意,在警局打電話聯絡欲再向其購買海
洛因,雙方約定在吳漢章住處交易,其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
依約
攜帶其意圖販賣營利而向綽號「阿宏」者販入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十八‧六二公
克),至吳漢章住處前,未即交易,即為埋伏警員查獲,並扣得其
持有欲販賣予吳漢
章之該包海洛因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訊及
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
吳漢章於警訊、初審及原審所供情節相符,並有毒品一包
扣案可稽,該包毒品經法務
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係海洛因,淨重十八點六二公克,包裝重一點六九公克,復有該
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陸字第八五○四九八八六號檢驗
通知書附卷
可證,而吳漢
章尿液經檢驗確呈嗎啡反應,亦有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
可按,益證其有
使用被告出售之毒品,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
嗣後
翻異,辯稱:係
與吳漢章合資購買海洛因及警訊
自白係刑求所致云云,證人吳漢章於原審改口稱係託
被告幫其購買海洛因云云,均不足取,於理由內分別詳予指駁。因認海洛因係毒品,
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下午三時三十五分欲販賣海洛因予吳漢章部分,固在交易前即為埋伏警員查獲,惟其
既係以營利意圖而販入海洛因,則其此部分
犯行,仍該當於販賣毒品
既遂程度。先後
多次販賣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
連續犯
,應以一罪論,因販賣毒品罪其
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依法不得
加重其刑。至其
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欲販賣海洛因予吳漢章部分雖未據起訴,
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自得併予審理。
乃將初審不當之判
決撤銷,
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
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酌情量處被告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查獲之海洛因
一包(淨重十八點六二公克)
沒收銷燬,至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十八萬元,因已費失,
不予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核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