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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覆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二號   被告 甲○○ 男民國四十七          身分證統一編          住台灣省台南          (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終審更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五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溫麗清(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基於共同販賣毒品營利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先後在台南 市○○路○○○號七樓之九同居處、或其他不詳地點,將向綽號「雄仔」之不詳姓名 者,以每台兩(三十七‧六公克)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代價販入之毒品海洛因,使 用攪拌器攪拌後,再以小型電子磅秤及塑膠袋分裝或直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逐筆 在帳冊記載,以高於所販入之價格,分別出售予台中縣神岡鄉民王雲山、彰化縣員林 鎮民綽號「阿賢」之不詳姓名人及綽號「晶鑫」、「明山」、「風仔」、「宗德」等 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摻海洛因香煙每支三百元,海洛因每小包重量、價格則不詳), 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賣出海洛因二十四萬二千元,同年七月初、七月九日、七月 十一日分別賣出十一萬元、十萬元、八萬元,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賣出二十一萬元,同 年九月十日、二十日、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分別賣出二十二萬五千元、二十萬五千元 、十五萬五千元、十一萬元,共計出售海洛因毒品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元,惟因遭「明 山」等人拒付貨款計三十一萬元,實得一百一十二萬七千元。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 晚上八時許,在上址被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淨重二十一‧六六公克,純質淨 重十二點六六公克),摻有海洛因之煙草一包(含袋重十五點四公克),殘留海洛因 殘渣之塑膠袋九個,殘留海洛因殘渣之攪拌器一個、分裝海洛因之小電子磅秤一個及 帳冊二本等情。因而撤銷初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訊問溫麗清關於帳冊記載虧損三十一萬元之原因,溫麗清答稱:「我與甲 ○○同居,但他做什麼,我不太清楚,這是甲○○叫我記的,是否他自己吃掉的我不 清楚」,原審再問:「是否貨賣掉後欠款未收而虧損﹖」溫女答稱:「依我判斷是這 樣較合理,實際上甲○○較清楚。」(見原審重上更㈣卷五十七頁背面、五十八頁) ,而被告甲○○在原審則一再供稱:虧損是自己吸用之意思等語(見同上卷四十三頁 背面、七十一頁背面),原判決理由內未說明被告上開供述何以不足採﹖遽認虧損係 因貨被拿走而部分貨款未收之損失,自嫌速斷,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理 由內雖說明扣案小電子磅秤一具係被告甲○○所有,帳冊二本為被告與溫麗清共有, 然事實欄却無該項記載,其理由顯失依據。而其理由內引用溫麗清在警訊時之供述, 為上開認定之論據,但經核溫麗清在警訊時係供稱小電子磅秤一具、帳冊二本,係其 與被告甲○○共有(見警卷五頁),原判決引用之證據與卷存資料不符,亦屬證據上 之理由矛盾。原判決認定事實既尚有不當,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 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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