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三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終審判決(八十
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三四○九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
意圖販售海洛因牟利。先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初,透過綽
號「小吳」之男子安排,在台北市某處,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
名之男子販入海洛因約十七台兩(合六百三十七‧五公克)。並於同年六月四日中午
,在台北市○○○路○段與重陽橋交岔口旁之金孔雀旅館前,將之交付與王正川(王
正川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保管。同年六月十二日中午,甲○○與王正川電話聯繫,
由王正川在金孔雀旅館前,將其中約九台兩之海洛因分裝交還與甲○○,甲○○即將
該海洛因交付其表弟江清池(
另案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中),二人共同以
六十萬元之價格販賣予某不詳姓名之男子(尚未取得款項)。同年六月十四日晚間八
時許,甲○○復以電話聯絡王正川分裝海洛因二台兩,於當晚十時三十分許,在金孔
雀旅館前交付甲○○,並搭乘甲○○駕駛之○○-○○○○號吉普車往台北市百齡橋
方向行駛。
旋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在台北市○○路、中正路百齡橋頭附
近
逮捕,並在車內查扣王正川交予甲○○之海洛因乙包(毛重七十九公克);繼於台
北市○○○路○段○○○巷○○號二樓王正川住處,查扣得其保管所餘之海洛因乙包
(毛重二三一公克,以上海洛因淨重共二九九‧七二公克);復在甲○○身上查扣得
海洛因二小包(毛重四公克及三‧五公克,合計七‧五公克);再至台北市○○路○
○○巷○弄○○號一樓甲○○之辦公室內查扣海洛因一小罐及一小包(毛重三二‧五
公克及十九‧五公克,合計五十二公克;以上自甲○○身上及辦公室查扣之海洛因淨
重共五五‧○五公克,全案查扣之海洛因則共淨重三五四‧七七公克),及甲○○所
有分裝海洛因用之電子秤乙只,塑膠袋乙包
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
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事實係指,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上旬,由不詳姓名者交付毒品海
洛因約七百公克,被告再交給王正川保管、分裝成小包云云,並未論及被告意圖販賣
牟利而「販入」海洛因之事實,此「販入」毒品海洛因部分何以得併予審判,原判決
未說明其理由,自嫌判決不備理由。㈡、原審依憑被告於調查及
偵查中之供述,資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而被告在調查及偵查中係
自白該十七台兩係伊以六十萬元代價
向泰國毒販「小吳」者購買,由其友人夾帶入境後轉交與伊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三四○九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十二頁背面)。據此,被告販入毒品之犯罪地似在
泰國;且被告係直接向「小吳」販入毒品。
乃原判決竟認定被告係透過「小吳」之安
排,在台北市某處向不詳姓名之男子販入該十七台兩海洛因等情,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而有理由矛盾之疏誤。又原審認定被告透過「小吳」安排,向不詳姓名男子販入海
洛因
一節,倘屬
無訛,該「小吳」究否共犯﹖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疏未審究,自
屬違誤。㈢、原判決論敍在被告身上及其辦公室查獲淨重共五五‧○五公克部分之毒
品與前述十七台兩之毒品,純度不同,「兩者來源不同」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
行至十四行),如果不虛,該五五‧○五公克部分之毒品被告究竟如何取得﹖是否亦
為意圖販賣而販入者﹖抑為原供自己施用而販入,事後始起意販賣者﹖如屬前者,先
後兩次販入毒品,被告似應有連續販賣毒品之事實,此與
法律之
適用有關,原審未予
釐清,致事實尚欠明白,本院無從為
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㈣、
共同被告王正川於調
查中證述,因伊分裝技術欠佳,致包裝毒品之塑膠袋封口破裂,毒品外漏,被告乃交
付封口機乙台與伊,以便分裝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倘使無誤,該
扣案
之封口機係屬被告供販毒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
沒收。惟原審就此漏未調查
審酌,即
採信
證人張玉成之
證言,認為封口機係被告包封茶葉之用,與本件犯罪無關,而不予
沒收(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四、十五行),尚嫌未盡調查能事。㈤、被告於初審、終
審審理中一再辯稱,渠於偵查時因毒癮發作,不知所云為何,該偵查筆錄不足信憑云
云,究否實情,與該偵查筆錄之證據憑信力如何攸關,此為應予調查之事項,乃原審
未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論列,亦屬調查未盡。㈥、原審於審判
期日提示扣案之電
子秤、塑膠袋等證物,
訊問被告有何意見,但該審判筆錄漏未記載被告就此所為之答
覆內容為何(見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五號卷第四十頁第九、十行),尤屬可議
。
綜上所述,本件認定事實不當,仍應發回終審法院更審。另原判決認為無罪部分,
因與發回部分有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
發回更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
刑或
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
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
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特別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明
上訴,
祇係促請
原審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被告甲○○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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