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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覆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三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終審判決(八十 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三四○九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販售海洛因牟利。先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初,透過綽 號「小吳」之男子安排,在台北市某處,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 名之男子販入海洛因約十七台兩(合六百三十七‧五公克)。並於同年六月四日中午 ,在台北市○○○路○段與重陽橋交岔口旁之金孔雀旅館前,將之交付與王正川(王 正川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保管。同年六月十二日中午,甲○○與王正川電話聯繫, 由王正川在金孔雀旅館前,將其中約九台兩之海洛因分裝交還與甲○○,甲○○即將 該海洛因交付其表弟江清池(另案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二人共同以 六十萬元之價格販賣予某不詳姓名之男子(尚未取得款項)。同年六月十四日晚間八 時許,甲○○復以電話聯絡王正川分裝海洛因二台兩,於當晚十時三十分許,在金孔 雀旅館前交付甲○○,並搭乘甲○○駕駛之○○-○○○○號吉普車往台北市百齡橋 方向行駛。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在台北市○○路、中正路百齡橋頭附 近逮捕,並在車內查扣王正川交予甲○○之海洛因乙包(毛重七十九公克);繼於台 北市○○○路○段○○○巷○○號二樓王正川住處,查扣得其保管所餘之海洛因乙包 (毛重二三一公克,以上海洛因淨重共二九九‧七二公克);復在甲○○身上查扣得 海洛因二小包(毛重四公克及三‧五公克,合計七‧五公克);再至台北市○○路○ ○○巷○弄○○號一樓甲○○之辦公室內查扣海洛因一小罐及一小包(毛重三二‧五 公克及十九‧五公克,合計五十二公克;以上自甲○○身上及辦公室查扣之海洛因淨 重共五五‧○五公克,全案查扣之海洛因則共淨重三五四‧七七公克),及甲○○所 有分裝海洛因用之電子秤乙只,塑膠袋乙包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 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事實係指,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上旬,由不詳姓名者交付毒品海 洛因約七百公克,被告再交給王正川保管、分裝成小包云云,並未論及被告意圖販賣 牟利而「販入」海洛因之事實,此「販入」毒品海洛因部分何以得併予審判,原判決 未說明其理由,自嫌判決不備理由。㈡、原審依憑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資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被告在調查及偵查中係自白該十七台兩係伊以六十萬元代價 向泰國毒販「小吳」者購買,由其友人夾帶入境後轉交與伊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三四○九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十二頁背面)。據此,被告販入毒品之犯罪地似在 泰國;且被告係直接向「小吳」販入毒品。原判決竟認定被告係透過「小吳」之安 排,在台北市某處向不詳姓名之男子販入該十七台兩海洛因等情,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而有理由矛盾之疏誤。又原審認定被告透過「小吳」安排,向不詳姓名男子販入海 洛因一節,倘屬無訛,該「小吳」究否共犯﹖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疏未審究,自 屬違誤。㈢、原判決論敍在被告身上及其辦公室查獲淨重共五五‧○五公克部分之毒 品與前述十七台兩之毒品,純度不同,「兩者來源不同」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 行至十四行),如果不虛,該五五‧○五公克部分之毒品被告究竟如何取得﹖是否亦 為意圖販賣而販入者﹖抑為原供自己施用而販入,事後始起意販賣者﹖如屬前者,先 後兩次販入毒品,被告似應有連續販賣毒品之事實,此與法律用有關,原審未予 釐清,致事實尚欠明白,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㈣、共同被告王正川於調 查中證述,因伊分裝技術欠佳,致包裝毒品之塑膠袋封口破裂,毒品外漏,被告乃交 付封口機乙台與伊,以便分裝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倘使無誤,該扣案 之封口機係屬被告供販毒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惟原審就此漏未調查審酌,即 採信證人張玉成之證言,認為封口機係被告包封茶葉之用,與本件犯罪無關,而不予 沒收(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四、十五行),尚嫌未盡調查能事。㈤、被告於初審、終 審審理中一再辯稱,渠於偵查時因毒癮發作,不知所云為何,該偵查筆錄不足信憑云 云,究否實情,與該偵查筆錄之證據憑信力如何攸關,此為應予調查之事項,乃原審 未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論列,亦屬調查未盡。㈥、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扣案之電 子秤、塑膠袋等證物,訊問被告有何意見,但該審判筆錄漏未記載被告就此所為之答 覆內容為何(見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五號卷第四十頁第九、十行),尤屬可議 。綜上所述,本件認定事實不當,仍應發回終審法院更審。另原判決認為無罪部分, 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 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特別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明上訴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被告甲○○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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