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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覆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   被告 甲○○ 男民國二十九          身分證統一編          住台灣省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五樓          (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 右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終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九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煙毒等多項前科,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假釋期 滿後,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在其承租之 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住處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賣 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陳錦標,繼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同處,以一萬 元之價格售予陳錦標淨重○‧九公克之海洛因一包,經警在同市○○路○○巷○○號 附近查獲陳錦標所持該○‧九公克海洛因一包,另在被告承租處搜得被告所有○‧○ 三公克海洛因及注射筒二支等情,因而撤銷初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販賣 毒品(累犯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原判決所載該查扣之○‧九公克及○‧○三公克 海洛因,與卷附該○‧○三公克海洛因經鑑定無訛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既屬 證物,自應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令其辨認及告以要旨,方為合法。惟核閱審判筆錄 ,未見終審履行此項程序,遽採為論罪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 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該○‧九公克物品是否確係海洛因,攸關被告是否構 成販賣毒品罪,惟未見鑑定結果(偵查卷第九一頁有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五年四月十一 日該檢品收件章戳),原判決逕認屬海洛因,自嫌率斷。㈡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 規定,查獲之煙毒沒收銷燬之。苟該查扣之○‧九公克物品為海洛因,則原判決有疏 未宣告沒收銷燬之違誤。又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予沒 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販毒所得價款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原判決旣認被 告二次販賣海洛因得款二千元及一萬元,而漏未宣告沒收,亦有疏誤。 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認定事實既有不當,應予撤銷發回更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 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 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送本院覆判,為同條例第十六條所明定, 故被告之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不另從 程序上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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