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
被告 甲○○ 男民國二十九
身分證統一編
住台灣省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五樓
(
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
右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終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一○七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九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煙毒等多項前科,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假釋期
滿後,仍不知悔改,又
意圖營利,基於
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在其承租之
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住處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賣
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陳錦標,繼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同處,以一萬
元之價格售予陳錦標淨重○‧九公克之海洛因一包,經警在同市○○路○○巷○○號
附近查獲陳錦標所持該○‧九公克海洛因一包,另在被告承租處搜得被告所有○‧○
三公克海洛因及注射筒二支
等情,因而撤銷初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販賣
毒品(
累犯)
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原判決
所載該查扣之○‧九公克及○‧○三公克
海洛因,與卷附該○‧○三公克海洛因經
鑑定無訛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
通知書,既屬
證物,自應於審判
期日提示被告,令其辨認及告以要旨,方為合法。惟核閱審判筆錄
,未見終審履行此項程序,遽採為論罪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
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該○‧九公克物品是否確係海洛因,攸關被告是否構
成販賣毒品罪,惟未見鑑定結果(
偵查卷第九一頁有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五年四月十一
日該檢品收件章戳),原判決逕認屬海洛因,自嫌率斷。㈡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
規定,查獲之煙毒
沒收銷燬之。苟該查扣之○‧九公克物品為海洛因,則原判決有疏
未
宣告沒收銷燬之違誤。又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予沒
收,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不問販毒所得價款有無
扣案,均應宣告沒收。原判決旣認被
告二次販賣海洛因得款二千元及一萬元,而漏未宣告沒收,亦有疏誤。
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認定事實既有不當,應予撤銷
發回更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
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
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送本院覆判,為同條例第十六條所明定,
故被告之上訴,僅係促請
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不另從
程序上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