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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覆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五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席與善律師   被   告 甲○○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終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七五一五、八八三七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且管制進口,竟意圖營利,於民國八 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向楊岳鑫(另案審理)洽商購買海洛因事宜, 並由楊岳鑫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師」之成年男子傳授販賣、私運海洛因之方法, 亦即將海洛因偽裝成「活性炭」及「辣椒醬」,再私運進入台灣,而集中還原為海洛 因販賣圖利,楊岳鑫及「老師」並將還原海洛因之技術授與乙○○。乙○○於八十四 年三月二十二日返回台灣後,即告知被告甲○○上情,而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私 運、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租用屏東縣○○鎮 ○○路二十九之五號一至三樓及高雄市○○街○○○號房屋,分別充作還原毒品之工 廠及藏放毒品之處所,再由甲○○購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原料及設備,並謀 議利用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前往泰國觀光之機會,自泰國私運管制進出口物 品海洛因入境。乙○○復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再度赴泰國曼谷學習還原技術,其先於 八十四年三月底在台北市○○街某不詳店名之銀樓,滙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 元予楊岳鑫指定之泰國李朝欽帳戶,而販入由海洛因偽裝成之「活性炭」十大包、「 辣椒醬」大包裝十八包、小包裝四十六包。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隨同由屏東 縣潮州鎮同鄉組成之旅遊團出遊,乙○○則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返台,交代楊岳鑫 將上開物品交付予甲○○。楊岳鑫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將上揭物品交付予甲○○ ,甲○○復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行李過重為由,將部分「活性炭」、「辣椒 醬」委由不知情之團員楊育誠協助攜帶,而從高雄市小港機場將上開海洛因私運入境 。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載為二十六日),乙○○、甲○○共同將前開偽裝 之海洛因運往屏東縣○○鎮○○路二十九之五號處所,隨即共同在該處依照還原程序 萃取海洛因。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經警在屏東縣○○鎮○○路二十 九之五號查獲乙○○、甲○○二人,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編號 二所示之包裝海洛因之物,及編號三所示(生石灰十六包以外)之原料、設備;復於 屏東縣○○鎮○○路○○○巷○○號案外人林德吉住處搜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內所 示之生石灰其中十一包,另五包則於高雄市○○街○○○號四樓之二(原判決誤為四 樓之一)起出等情,因而撤銷初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 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合,即屬證據 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乙○○係於八十四年 三月二十二日自泰國返回台灣後,即將海洛因混入偽裝成「活性炭」及「辣椒醬」, 私運進入台灣,再集中還原販賣圖利之情事告知被告甲○○,兩人即共同基於犯意聯 絡為上開犯行云云。指乙○○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自泰國返回台灣後,即與 甲○○有為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但其判決理由所採用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 之供述,係稱:於八十四年二月初,由伊提議還原販賣海洛因賺取暴利,我們取得共 識後,就積極為上開犯行等語。則似指被告等二人,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初,即有犯意 之聯絡。另所採用甲○○於警訊中之供述,係謂:乙○○與楊岳鑫於八十四年四月十 三日至泰國曼谷機場接伊,一起去吃飯時,才知乙○○和楊岳鑫要在台灣還原海洛因 等語。似又指甲○○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始知悉上情。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與其所採用之證據,顯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被告等係何時始有 犯意之聯絡﹖攸關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審認,遽行判決,尚嫌 速斷。㈡乙○○於警訊中稱: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出境至泰國,同年月二十三日 返台;再於同年四月一日出境泰國,同年月十七日返台。這兩次在泰國期間,由楊岳 鑫及綽號「老師」之男子教導伊依化學程序製作還原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七五一五 號卷第二三頁)。所稱如果無訛,則扣案之還原海洛因化學方程式二張,似係乙○○ 於泰國向楊岳鑫及綽號「老師」之男子學習還原海洛因時所書寫,並帶回台灣之物。 原審未詳予細查,遽謂該二張還原海洛因之化學方程式,係甲○○所購買供為還原海 洛因之原料及設備云云,亦欠妥適。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尚有不當,仍應予撤銷發回原 審法院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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