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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覆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八號   被告 甲○○ 男民國四十七          身分證統一編          住台灣省台南          (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終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九○六○號) 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賭博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 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以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在 台南市○○路與崇明十二街口,連續以每包新台幣 (下同) 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毒 品海洛因予已判決確定之江達章十七次。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江 達章又以上開呼叫器與被告聯絡,約定在同上地點為毒品交易,於江達章將購買毒品 之一萬五千元交付予被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壹包 (淨重○‧○二公克 ) 、現金一萬五千元及呼叫器一個,被告計販賣毒品十八次得款二十七萬五千元等情 ,因而撤銷初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連續販賣毒品 (累犯) 罪刑,固非無見 。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連續販 賣毒品海洛因予江達章十七次,依其理由之說明,係以江達章在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 中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惟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 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卷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上述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而江達章所供向 被告購買毒品云云亦僅片面之詞,原判決並未說明究竟有何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 江達章所為曾經向被告購買十餘次毒品之供述,係與事實相符,僅以江達章之供述 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即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 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 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主文知販賣毒品所得二十七萬五千元沒收;惟事實認定被告連 續以每包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予江達章前後共十八次 (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八、 九、十一行) ,理由亦說明江達章向被告購買毒品計十八次,每次均為一萬五千元 ( 見原判決第五面末行) ,而一萬五千元乘十八為二十七萬元,並非二十七萬五千元。 原判決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自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關於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犯肅清煙毒 條例之罪者,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為同條例第十六條所明 定。本件被告提出聲請覆判理由狀,對於原判決表示不服,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告之上訴 (不服之表示) ,不另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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