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九號
被 告 乙○○
甲○○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終審更審判決(八
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
第四二四六號)後,
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基於販賣毒品、運輸毒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之
概括
犯意,被告甲○○則基於運輸毒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原判
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時、地,分別與林詩文、蔡宗利、盧啟川、
蔡忠華(以上四人均經原審判處
無期徒刑)、林詩訓(未起訴)、張晃賓(經原審判
處
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及不詳姓名綽號「小明」之成年人共同連續為如附表二編號
㈠至㈥所示販賣、運輸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之行為(詳見附表二
所載
,其中張晃賓僅有一次,詳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㈥部分,並請
李俊龍共同前往基於幫助之犯意同往泰國增加人數,便於回國時掩護,俾能順利入關
(李俊龍幫助運輸毒品部分,已判刑確定)。
嗣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四日盧啟川、蔡
宗利二人搭機由中正機場入境後(詳如附表二編號㈦),盧啟川於入境檢查室第八號
檢查檯、蔡宗利則於第十三號檢查檯檢查時,分別由海關人員查獲,並扣得內藏毒品
海洛因之休閒鞋各一雙及附表二編號㈦所載之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一○八三公克(業
經海關將毒品海洛因處分沒入)
等情。因而撤銷初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連
續販賣毒品罪刑(為
累犯,判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甲○○共同連續
運輸毒
品罪刑(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附表二編號㈥係認定林詩文、乙○○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由林詩文
出資,先後遊說邀得蔡宗利、盧啟川基於與林詩文、乙○○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
絡,李俊龍則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由林詩文提供機票及費用,由
乙○○帶領蔡宗利、盧啟川、李俊龍四人共同搭機赴泰國,乙○○出面接洽而販入毒
品海洛因約一公斤。李俊龍知情而予增加旅遊人數,於進出海關掩護。乙○○將所購
毒品夾藏於鞋子二雙內,交由蔡宗利、盧啟川各穿著一雙,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蔡宗
利、盧啟川自泰國搭機私運該等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由中正機場入境,李俊龍、乙
○○二人亦於同日搭機返國,再由乙○○帶領蔡宗利、盧啟川二人至桃園縣○○鄉○
○路○段○○○○巷○○○弄五衖五之一號林詩文處,林詩文再交予蔡忠華販賣予不
詳姓名之人。嗣蔡忠華交付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予林詩文,林詩文付予蔡宗利、
盧啟川、乙○○各十六萬元為酬云云,依上述事實觀之,蔡忠華似與林詩文、乙○○
二人,就販賣毒品部分有共犯之
適用,但原判決卻認非共犯,
難謂允洽。次查原判決
事實欄認定甲○○基於運輸毒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㈠至㈥所示時、地,分別與林詩文、蔡宗利、盧啟川、蔡忠華、林詩訓、張晃賓
及不詳姓名綽號「小明」之成年人共同連續為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運輸毒品海洛
因、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之行為(詳見附表二所載),然附表二僅記載甲○○參與
編號㈡至㈤四次之運輸毒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之行為,理由欄亦僅就此四部分
,加以敍明,
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引用林詩文供稱:「八十一年五
月二十六日,我委託乙○○、甲○○去泰國,
渠等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將毒品一公
斤帶回,我交給蔡忠華轉售得款九十萬元,我給乙○○、甲○○各十六萬元」云云,
資以認定乙○○亦參與林詩文附表二編號㈤之販賣毒品行為,理由欄亦稱:「林詩文
所供證以每人十六萬元報酬委託被告乙○○、甲○○運毒乙節,核與甲○○所陳相符
,
堪予採信」(見原判決
正本第十一頁背面第三行、第四行),依原審採擇之
證據觀
之,乙○○似僅參與運輸毒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之行為,販賣毒品部分則未參
與,實情如何,宜一併詳加研求、審認。原審既有上述認定事實不當之違法,應認原
判決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