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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覆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一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 終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十六號,起訴案號: 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六 二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紀○生(通緝中)之妻與楊○進( 通緝中)貪圖重利,明知海洛因為毒品,竟共組販毒集團,並與 葉○銘(經初審判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確定)及斯時十四歲以上 未滿十八歲少年賴○君(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概括犯意,共同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計於:八十 三年七月六日,由紀○生在台北縣○○市○○路○○號前,將毒 品海洛因約三七五公克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價格販賣 予陳○誠。同年七月底,由楊○進在台北縣○○市將毒品海洛因 四兩三錢,以三十萬元價格販賣予蔡○文。自同年八月間起至同 年九月間止,由甲○○將毒品海洛因每次一小包,交由葉○銘、 賴○君或單獨或二人共同前往,至台北縣○○市○○保齡球館對 面以每小包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不詳姓名綽號「○水」之人,計 約五次。至台北縣○○市○○路附近,以每小包二、三千元不等 之價格販賣予不詳姓名綽號「○政」之人,計約三次。另甲○○ 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在台北縣○○鄉○○○路○○號五樓將毒品 海洛因四兩半以二十二萬元之價格販賣予陳○誠。葉○銘、賴○ 君因此不時可獲得一、二千元不等零用金及免費施用毒品海洛因 之利益。甲○○、紀○生與楊○進復共同基於同一販毒之概括犯 意,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連續由紀○生 、楊○進赴大陸以低價販入毒品海洛因;或與不詳姓名綽號「阿 ○」之成年人或與楊○哲(業經初審判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確定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同年九月間由「阿○」,同年十月九日由 楊○哲,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由楊○哲及甲○○赴大陸地區,以夾 藏在球鞋底層內之方式,私自從大陸地區夾帶管制物毒品海洛因 經香港運輸入境台灣地區,交給甲○○(詳細犯罪時間、地點、 方法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再由甲○○將所走私入境之毒 品海洛因以高價販賣予陳○誠(詳細販賣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海岸巡防司令部及台北縣警察局人員,於 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市○○路○○ 號前,查獲甲○○、陳○誠正交易毒品,當場扣得甲○○所有之 毒品海洛因毛重約三四八點七五公克。陳○誠所有預備當日購買 毒品之贓款四十萬元及前次(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購買 毒品所積欠之十萬元。復循線於同日十七時許,在○○市○○街 ○○巷○○弄○○號二樓查獲陳○誠所有毒品海洛因毛重約三三 ○點一公克(於送驗時遭檢警將甲○○、陳○誠二人上述所有之 毒品海洛因混同,無法再予區分,二人上述所有之毒品海洛因, 送驗後共淨重六六○‧六四公克)。又循線於同日十六時許,在 台北縣○○市○○街○○巷○弄○號二樓,查獲甲○○所有毒品 海洛因二包(共淨重二一五‧五○公克)販毒所得現金七十一萬 元,販毒所用之電子秤一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夾藏海 洛因入境之白色、黑色球鞋各一雙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甲○ ○販賣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 則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自 八十三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由甲○○將毒品海洛因每次 一小包,交由葉○銘、賴○君或單獨或二人共同前往,至台北縣 ○○市○○保齡球館對面,以每小包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不詳姓 名綽號「○水」之人,計約五次。至台北縣○○市○○路附近, 以每小包二、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詳姓名綽號「○政」之 人計約三次。理由內則說明被告交由葉○銘、賴○君販賣毒品予 「○水」者所得二萬五千元及販賣予「○政」者所得六千元,為 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販賣予綽號「○水」者約五次,每次一小包,每小包五千元,並 未計算其總額,而於理由內說明被告販賣毒品予綽號「○水」所 得二萬五千元尚可據以計算出被告販賣予綽號「○水」者之次數 為五次。至所載販賣予綽號「○政」之人,約三次,每小包二、 三千元,其次數及每小包價格均未明確認定,理由內却說明此部 分販賣毒品所得為六千元,應予沒收。此部分事實欄既未就每小 包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及販賣次數為具體之記載,併予宣告沒收, 難謂有事實之根據。又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 之罪者,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肅清煙毒 條例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其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 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 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 三十日,在台北縣○○鄉○○○路○○○號五樓,將毒品海洛因 四兩半,以二十二萬元之價格販賣予陳○誠等情。此部分之販賣 毒品所得,何以不予沒收,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難謂無判決 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是本件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均 有未當,仍應予撤銷發回更審,期臻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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