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一○號
被 告 甲○○
丙○○
乙○○
右 一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
律師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終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九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二七三八七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係林復忠(
另案審理)之兄、或同居人。林復忠
因負債累累,
乃萌生自泰國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至台灣販售牟利,以圖償債,
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往泰國與毒梟李義雄(綽號「老蔡」、另案審理
)接洽,基於共同私運海洛因來台販售之
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泰
國空運一百五十箱榴槤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甲○○、乙○○住處,其
中三箱夾藏有海洛因。甲○○、乙○○與林復忠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即將
夾藏之海洛因取出,並依林復忠電話指示,將其中十七包(共四千二百公克)携至中
和市○○路○段青獅飯店交付予買受人即另被告丙○○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
查處調查員當場查獲;
旋在上述甲○○、乙○○住處搜獲賸餘之海洛因十八包(純質
淨重三千一百十一點七二公克)。丙○○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
概括犯意,除向李義雄
購買上述由甲○○、乙○○交付之海洛因毒品外,另於八十三年十月中、下旬向在泰
國之李義雄洽購海洛因一次。李義雄指示其販毒集團在台成員、真實姓名不詳之蔡先
生、蔣先生(綽號「跛腳」)先將海洛因一包(毛重三百五十三點五公克)藏放於台
北火車站地下一樓西A區第一九一五號儲物櫃內。再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午,
在台北市○○○路福君飯店附近將儲物櫃鑰匙交與丙○○,以為交付毒品。丙○○持
之前往台北火車站取貨時,始知該儲物櫃已逾期三日未繳費,依規定需會同管理員開
櫃,丙○○恐遭
逮捕未敢開櫃取貨即行離去,該包海洛因
嗣後亦經調查人員查扣獲案
等情。因而維持初審論處丙○○連續販賣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丙○○在終審之
上訴
;並撤銷初審關於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販賣毒
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第一段之㈠)既論斷被告乙○○、甲○○二人事前知情,林
復忠前往泰國係為走私毒品海洛因返台販賣牟利,如果
無訛,則渠二人於林復忠將毒
品夾藏在榴槤內私運入境後,
予以受領並取出毒品,配合林復忠以完成運送之過程,
雖未實際參與實施走私、運輸毒品,但此為渠二人事前所認識,是否因而與林復忠有
共同走私、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推由林復忠實施﹖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此關係乙○
○、甲○○二人有無觸犯走犯、及運輸毒品之刑責,乃原審未深入審究,逕以渠二人
未實施運送毒品之行為,而認定不構成上述罪名,尚嫌率斷。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下旬以電話與在泰國之毒梟李義雄連繫,洽購毒品
;嗣由林復忠以榴槤夾藏毒品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運送回台,並指示乙○○、甲○○交
付毒品與丙○○等情。丙○○既係向李義雄洽購毒品,何以改由林復忠運送並指示乙
○○、甲○○交貨﹖究竟林復忠與李義雄間之關係如何﹖其與乙○○、甲○○是否知
情丙○○向李義雄買賣毒品之事實﹖究否因而轉交毒品與丙○○﹖原判決並未敍述明
白,致事實尚欠明白;且其事實欄(第二頁正面第十二、十三行及背面第五、六行)
逕認林復忠與李義雄基於共同私運毒品來台販售之犯意聯絡,及甲○○、乙○○與林
復忠三人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交付毒品與丙○○云云,亦未詳敍憑以
認定之
證據及理由,尚嫌理由不備。㈢、林復忠、李義雄二人於案發後已經警自泰國
緝捕返國,且經原審
借提訊問。該林復忠供稱,伊係向林望偵取得毒品,林望偵受李
義雄指示,吩咐伊交付毒品與丙○○,伊就打電話給乃兄甲○○,囑其與丙○○連絡
等語(見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九八號卷第七十八頁正面、背面),究否實情﹖此
與該林望偵是否共犯、以及林復忠等人與李義雄間犯意聯絡之程度為何有關,乃原審
就此未向李義雄查證清楚,自屬未盡調查能事。㈣、被告丙○○於調查中
自白,伊向
甲○○取得之毒品,其中三件係伊向李義雄購買的,另外三件係高雄一位蔣先生所買
的,由伊轉交等情(見
偵查卷第五頁)。檢察官起訴事實亦因此指訴丙○○有轉運毒
品與蔣先生之
犯行,而觸犯走私及
運輸毒品罪嫌,原審就此亦未向李義雄
詰問明白,
同屬調查未盡。㈤、本院前次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六一號)
發回更審意旨(
第一點),業已指明丙○○所云,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受李義雄指示販毒予伊之
「蔣先生」(綽號跛腳)即係在押台北看守所之林武雄,是否真實,須予究明。而林
復忠亦謂曾見過林武雄一次(見同上第九八號卷第七十八頁)。乃原審未提訊該林武
雄供丙○○、李義雄及林復忠當庭
指認,亦欠允洽,致瘕疵依然存在。
綜上所述,本
件認定事實不當,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終審法院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
敍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與前述發回部分有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又
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
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
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
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特別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明上訴
,衹係促請
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被告等三人之上訴
,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