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二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終審更審判決(八
十六年度重上更㈥字第八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六○四一、一八五一一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運輸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其他部分核准。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關於運輸毒品部分:
本件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被告甲○○因進口蜂蜜銷售,經常持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冒高健
益名義(偽造文書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前往泰國,認識住在泰國清邁地區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謝仁及林金旺,因謝仁及林金旺認可利用在蜂蜜鐵桶夾層內裝藏毒品方式
,走私毒品進口販賣圖利,經甲○○二度前往泰國清邁與其等接洽後,甲○○即與謝
仁、林金旺基於共同走私運送毒品來台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利用自
泰國進口蜂蜜四十桶之機會,由謝仁在泰國將其所購入之毒品海洛因二百四十塊(每
塊三五○公克,共淨重八十四公斤),包妥裝藏在其中三只蜂蜜鐵桶之夾層內,於八
十一年十月五日,利用不知情之富春輪船長及船員運抵基隆港,以此方式矇混私運管
制之毒品進口,並由林金旺前來國內與甲○○接頭準備提貨,甲○○則委託不知情之
一心報關行負責人陳水蓮辦理報關手續,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
市調查處人員,在基隆市長春貨櫃場查獲其夾藏走私運輸入境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毒品海洛因二百四十塊、共淨重八十四公斤
等情。因而撤銷初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論
處被告
運輸毒品罪刑,固非無見。然
按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予
沒收,此觀肅清
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依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前開毒品海洛因
二百四十塊,係由其共犯謝仁在泰國包妥後裝藏於三只蜂蜜鐵桶夾層內,似並在夾層
上面再裝蜂蜜,作為掩飾,以此方式私運進口,如係實情,則該三只蜂蜜鐵桶及其蜂
蜜,似均係被告等運輸毒品進口所使用之物,苟屬
無訛,原判決未
諭知上開三只蜂蜜
鐵桶及其蜂蜜沒收,又未說明其理由,於法
難謂無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被告
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自白稱:「八十一年九月底謝仁打電話給我,表示已裝
運了四十桶蜂蜜,內夾藏有毒品(海洛因),將以海運運抵台灣,並要我與一心報關
行連絡提貨,……謝仁打電話給我時,亦曾表示會派一林姓手下來台與我連絡。果然
在同年九月三十日,我即接到自稱係謝仁派來之林姓男子綽號『阿旺』(指林金旺)
之電話,表示已到台灣,住在台北市天成飯店,次日『阿旺』又打電話給我說:已搬
到一樂園飯店二九○九號房,我知道後,曾前往該飯店二九○九號房與『阿旺』會面
,『阿旺』問我貨櫃何時可到,我表示尚在等候通知提貨……」(見偵子第一六○四
一號卷第九十頁反面)。惟一樂園飯店經理賴欽祥在原審證稱:該飯店已出租他人經
營,旅客住宿資料遺失,無從查考林金旺有無住宿該飯店等語(見原審上重更一字卷
第一九頁)。被告在原審則
翻異前供辯稱: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林金旺並未
前來台灣,
聲請向天成飯店查明林金旺有無在該飯店住宿,
以實其說(見原審重上更
四字卷第五五頁反面,重上更六字卷第四五頁反面)。原判決徒以「被告與『阿旺』
會面之地點係在一樂園飯店,並非天成飯店」云云,率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
查,亦有可議。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難謂均無違誤,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
發
回更審。
關於販賣毒品部分:
本件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被告甲○○前因曾犯煙毒罪,經
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十三年
確定(現正在執行中),在未到案執行前,復
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
年五月初起,多次向雲林縣虎尾鎮蔡姓不詳名字成年男子及高雄綽號「黎樂」之不詳
姓名男子販入毒品海洛因,再以每台兩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至五萬元、或每塊
(三百五十公克)四十二萬元之價格,利用電話秘書公司連續見面之時間地點,而在
台北市台北橋附近及延平北路等地,連續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綽號「加佳」、「阿
草」、「阿昌」、「阿美」、「阿修」、「三八」等不詳姓名之人。於八十一年十月
八日十六時許,被告駕駛AA-○九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巷內
為警查獲,當場自其身上搜出供販賣用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
四‧三公克,從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起出同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三十八公克,
並於同日十八時許,循線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甲○○租住處
,查獲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編號四至二十所示供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品,及編號二十一販賣毒品所得之五十五萬元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
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下簡稱萬華警察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
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
偵查時
供認不諱,核與警員劉志村、游建榮、
郭忠智供證查獲情節相符;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毒品海洛因(粉末)共
淨重八○一五公克、同附表編號四至二十供販賣毒品分裝時所使用之物品、同附表編
號二十一因販賣毒品所得之五十五萬元,
扣案可資佐證;前開海洛因粉末經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復有檢驗
通知書在卷
可稽,為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雖被告在原審翻異前供辯稱:伊在警局之自白,係遭刑求
所致,在伊住處查獲之海洛因、天秤及碎粉機等物,係
另案被告鄧衍凱所寄放,伊未
販賣毒品等語。鄧衍凱亦附和其說,但本件承辦之警員游建榮、楊文斌已一致證稱:
並無刑求或以其他
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未受刑求。並
稱:伊在萬華警察分局及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均屬實在云云。原審向台灣台北看守
所調取被告入所時之體檢表,其上亦無被告受傷之記載。是其所辯曾遭刑求
一節,已
難認為真實;且鄧衍凱供稱:其所有之毒品,係放置在紙箱內密封後,
寄藏於被告住
處等語,然與查獲該毒品之警員游建榮、郭忠智均證稱:放置毒品之紙箱並無密封,
兩不相符,
足證被告上開之辯解及鄧衍凱之供述,或係意圖推卸刑責或係迴護之詞,
均不足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綽號「加佳」、「阿草」、「阿昌」、「阿美
」、「阿修」、「三八」者之煙毒犯,因無真實之姓名及住址,致無從查傳。被告此
部分既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
罪。其多次販賣毒品,係基於
概括犯意,且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
連續犯規
定,論以一罪。因而撤銷初審此部分之判決,
適用前開法條及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
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
審
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
無期徒刑,並依法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同附表編號四至二十所示
之物品,係被告販賣毒品時所用;同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現金,係被告因販賣毒品
所得;且均為被告所有,亦均予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查:㈠、所謂
補強證據,
係指除被告自白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故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僅須因補強證據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被告自白其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縱其上游販賣
毒品者之雲林縣虎尾鎮蔡姓男子、高雄地區綽號「黎樂」男子,及向其買受毒品之綽
號「加佳」、「阿草」、「阿昌」、「阿美」、「阿修」、「三八」等人,被告堅不
說出或不能說出其真實姓名及住址,致原審無從傳訊,但此部分業經查獲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供出賣用之海洛因共淨重八○一五公克之多,編號四至二十所示
販賣毒品分裝時使用之物品,及編號二十一所示因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五十五萬元。
苟被告未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何以有分裝毒品之用具﹖又何以有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
﹖被告如何尚謂其自白無補強證據且與事實不符﹖㈡、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
在萬華警察分局及台北市調查處之陳述係屬實在(見偵字第一三一六號卷第十一頁、
偵字第一六○四一號卷第九四頁反面),原審向台灣台北看守所調取被告入所時之健
康調查表(即體檢表),其上記載被告入所前無受傷之情形(見原審上重更一字卷第
一三頁)。承辦本件之警員游建榮、楊文斌亦均證稱:無以刑求或以其他不正手段取
供之情事(見初審卷第七八頁反面)。則被告
所稱其在警局曾遭刑求云云,自難認為
真實。㈢、
證人鄧衍凱雖證稱:寄放在被告住處者有「二十五包毒品、二個秤子、二
個打汁機」。「我密封後交給他(指被告)」。「有寄藏毒品,但該東西係海洛因或
係安非他命,我不太肯定,我猜想那東西是海洛因」等語(見初審卷第一五三頁反面
,原審重上更四字卷第八四頁)。但查獲該毒品之警員洪忠義、郭忠智均證稱:放置
毒品之紙箱未有密封(見原審重上更四字卷第三六頁);查獲之物品中,亦無打汁機
二個,有查扣物品一覽表可稽(見偵字第一六○四一號卷第一一、一二頁),尤其該
毒品若確為鄧衍凱所有及寄藏,其究竟係何種毒品,鄧衍凱應知之最詳,何有竟謂不
能肯定係海洛因抑係安非他命﹖足見原判決認鄧衍凱
乃與被告勾串所作迴護之詞,
尚
非無據。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扣除包裝袋共淨重八○一五公克,有檢驗通知書為
憑(見偵字第一六○四一號卷第八四頁),顯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
綜上所述,原判
決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均無違誤,應予核准。
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
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
送達判決後十日內
,送最高法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之聲請覆判,衹係促請原審法院
為此職權之發動,故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