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三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金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終審判決(八十
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四四三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出生於香港之中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初
,受某一英文名字MIGGEN之徐姓成年香港女子之委託,同意以港幣二萬元之代
價為徐女私運毒品海洛因來台,並由該徐姓女子負擔其香港臺灣間來回機票,而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在香港某飯店內,由與被告有私運毒品進口入境台灣
犯意聯絡之
MIGGEN及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MIGGEN所有之膠布一條、彈性墊
布一大片二小片將毒品海洛因八塊(淨重一一七九‧○九公克,包裝重五八‧一五公
克,純質淨重九九四‧八○公克),貼身纏綁於被告之腰際後,再穿上衣服覆蓋於外
加以掩飾;MIGGEN並為被告購妥香港台灣間之來回機票交付被告,並約定港幣
二萬元之報酬於被告將毒品順利運抵台灣,住進六福客棧,將毒品交付後給付。被告
隨即於同日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五六四號班機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來
台,於當日抵台後,原擬由中正國際機場海關入境檢查室第八號檢查枱通關時,因其
入境旅客申報單於證照查驗時業經查驗人員註記須由第二十五號檢查枱(特別檢查台
)通關檢查,該第八號檢查枱之海關人員即請其至第二十五號檢查枱受檢通關。被告
惟恐身上毒品於檢查時被查獲,即先至檢查室附近之女用洗手間內將綁於腰際間之海
洛因卸下,於同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將上開海洛因及包裝纏綁物品,棄置於中正機
場第二號行李轉盤旁柱子後,再由第二十五號檢查枱受檢通關。
嗣於同日十六時許為
中正機場清潔人員呂淑雲、陳滿妹發現上開海洛因等物品送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被
告。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及其運輸毒品所用之膠布一條、彈性墊布一大片二小片、
塑膠袋一只。嗣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扣得其運輸毒品
犯罪所得之國泰航空公司台北
至香港之機票一份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訊時
坦承不諱,其於警訊時供
承:「(毒品)是我從身上拿下來的。是香港女子MIGGEN要我帶來台灣在六福
客棧,以我的中文名字甲○○為連絡代號,並交予毒品。」、「我今天十三日搭CX
564 來台,在查驗護照時被查驗人員在我的海關申報章上蓋有至二五號檢查,我感覺
害怕,於是到洗手間將貼在身上的海洛因拆下,就丟棄在二號轉盤附近,大約在下午
十五時三十五分,然後再到二五號檯檢查通關。」、「我
攜帶八塊海洛因,毛重一一
二六‧九六公克,是在香港不知名之飯店房間內由兩名不認識的男子將該毒品用膠帶
綁在我的身上,然後MIGGEN帶我到機場幫辦理出境手續。」、「在香港時MI
GGEN
告訴我到台灣後住進台北市六福客棧,到時會有人以我的中文名字甲○○為
連絡代號,我則把毒品交給他。」「MIGGEN答應要給我兩萬元港幣當作酬勞」
「(問:你是否事先知情是海洛因毒品﹖)知道」、「我因為負債,所以一時貪念觸
犯
法律,希望能夠從輕發落」等語在卷(見
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其於檢察官偵
查時除改稱其應得之報酬為新台幣二萬元非港幣二萬元外,對於其他事實亦均坦承
無
訛(見同卷第三十六頁、四十三頁、五十二頁、五十三頁),又上開
扣案物如何被發
現拾獲,並經
證人即在中正機場入境海關檢查室清掃工作之呂淑雲於警訊時證稱:「
我在昨(十三)日下午四時左右,在入海關檢查室二號轉盤附近柱子旁清掃垃圾時與
同公司同事陳滿妹一同發現乙包裡面用膠帶包紮綑成一團,合計有八塊白色塊狀物,
立即交由航空警察局約僱安檢員萬梅香處理,才知道是疑似毒品海洛因。」等語屬實
,證人陳滿妹於原審時亦為相同之供述,此外,並有被告攜帶毒品入境所使用之膠布
一條、彈性墊布一大片、二小片、塑膠袋一只及機票一份、入境旅客申報單影本一紙
、
扣押物品之照片十三張在卷
可稽。扣案之塊狀白粉係海洛因,其淨重一一七九‧○
九公克,包裝重五八‧一五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四‧三七,純質淨重九九四‧八○公
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通知書附卷
可按。又從被告身上取下之膠布上之黑色纖維
,經與被告查獲時所穿黑色外套布料比較,兩者外觀型態及粗細極為相似,以電子顯
微鏡觀檢之,兩者均呈扁平帶狀而有撚回,均與天然棉纖維之型態相符,分析兩者元
素,均含有碳、氧、硫、鈉、矽、氯、鉀、鈣、銅等元素,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
可憑,足見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自
可採為其犯罪之
證據。且被告就其如何㩦帶毒品來台,如何被查獲等過程,於審理時
亦直承不諱,本件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為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
以被告否認知悉所携帶入境之物品係毒品,並辯稱:伊以為所携帶之物係須課重稅之
貴重物品,不知係毒品海洛因,伊在警訊時承認知道所携帶之物品為毒品,可能係國
語不流利,溝通有出入之故云云,及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警方第二次
訊問時,未指定
任何通曉廣東話之人在場翻譯,故被告之供述究是否為警方以
詐欺或其他
不正方法所
取得,及被告是否在完全瞭解訊問事項之意義或無誤解之情况下,供承其事先知道所
携之物品為海洛因,皆非無疑云云,如何均非實在及顯係被告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在理由中分別詳加指駁及說明。復敍明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其運輸毒品行為性質上包含
持有毒品,故不
另論以
持有毒品罪;又其將海洛因自香港私運進入台灣之一個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與運輸毒品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運輸毒品
罪處斷;而被告與該MIGGEN之徐姓成年女子及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因認初審
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以被告共同運輸毒
品罪,量處
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為毒品,
諭知
沒收銷燬之,另扣
案之膠布一條、彈性墊布一大片二小片、塑膠袋一只,為被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台
北至香港回程機票一份為其運輸毒品所得之物,均併予
宣告沒收,為無不合,
予以維
持,駁回被告在原審之
上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核准。又犯肅清煙毒
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院送本院覆判,為同條例第十六條所明
定。故被告之上訴,僅係促請
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仍應依覆判程序
辦理,對於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