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五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終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一三九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六○六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營利之
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與有
犯
意聯絡之林春梅、盧鯤仲(以上二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自泰國販入並私運毒品
海洛因約數百公克回台,
嗣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出售予潘姓之人。八十四年一
月間,甲○○又與盧鯤仲、林春梅共同自泰國販入並私運海洛因約數百公克回台;另
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甲○○單獨自國外運輸海洛因約二百公克回台。甲○○復與
蘇綉玲(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一月底至五月二
十一日之間,由蘇綉玲先後四次携帶各值十萬元之海洛因出售予不詳姓名者;甲○○
又自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販賣海洛因予張健男,得款七萬元。嗣於八十四年五
月二十七日中午
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餘重一一六點五三公克)及其所
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夾鏈袋七大包、電子秤一個及販賣毒品所得九千元
等情。因而論
處被告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
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第三次自國外輸入海洛因部分,係以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
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
扣押之海洛因為其憑據。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就此部分之
犯行,
僅於警訊時供稱:「第三次由我本人以新台幣約二十萬元之價格購得約二百餘公克之
海洛因,將海洛因藏置於小腹處,再以膠帶緊貼,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挾帶走私毒
品入境」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對於其究係在何國販入毒品,則未為明白具體之陳
述,且其後於偵審中均否認其情。又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及理由欄之論述,被告在
此之前,即曾二次自泰國販入並私運海洛因回台,其中第一次販入者,業經轉售;第
二次又販入數百公克後,則由被告交與蘇綉玲出售予不詳姓名者四次及由被告自行出
售予張健男一次,每次均出售半台兩即十八點七五公克(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㈦、㈨)
等情,如果
無訛,其第二次販入海洛因數百公克後,似僅共計出售九十三點七五公克
,而仍有多量之存餘,則扣押之海洛因(驗後餘重一一六點五三公克)是否為被告第
二次販入而尚未賣出者,
即非無疑。至卷附之被告入境資料(見偵卷第一○四頁),
固足以證明被告曾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自新加坡入境,然其如何得據以
推定被告警
訊時所為:伊第三次自國外購買並私運毒品入境云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欠明瞭。
原判決未詳為調查、仔細說明,遽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被告先後二次自泰國買入並
私運海洛因回台販賣部分,係與已定讞之林春梅、盧鯤仲共同實施犯罪;又已定讞之
蘇綉玲先後四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亦係與被告共同為之。然原判決於理由欄內竟未
就上開部分論被告為共同
正犯,非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又按供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沒收,惟供販賣毒品預備之物,則不
在得依該項特別規定
宣告沒收之列。本件經扣押之夾鏈袋七大包,原判決於事實欄內
認定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於理由欄內則說明係供被告預備分裝毒品販賣之物
,兩相齟齬,已有未合。又若上開夾鏈袋係未經使用,而為預備供分裝毒品販賣之物
,原判決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
諭知沒收,亦非
適法。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
用
法律均有未當,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吉 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