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九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終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一二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九五一號),
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
原審法
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同年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年四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三年八月,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始
假釋期滿,又於八十六年三月施用毒品及麻
醉藥品,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一年二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四年五月,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營利之
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毒
品海洛因每錢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在台中市市郊嶺東商專附近,連續向不
詳姓名之人買入同表所示金額之海洛因,用呼叫器000000000號為連絡工具
,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海洛因零點二五公克加入約一點二五公克之糖混合
,以每錢二萬元至二萬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在台中縣太平國小附近,出賣同表所列之
不詳姓名人及其價額之海洛因。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三十日、三十一日、三
十一日、一月二日先後出售一萬八千元、七千元、一萬八千元、七千元、二萬元之海
洛因予已判決確定之陳建蒼。共賣得價金九十二萬零六百元,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二十
三時三十分許,被警查獲,在被告住所扣得其供販賣用之海洛因八包,淨重三二點四
六公克、電子秤一台、帳冊一本、分裝袋四十五包
等情,係以被告對於上開販賣毒品
海洛因事實,在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中,皆
供認不諱,核與陳建蒼所供其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之情節相符。並有在被告住所查獲之海洛因八包(淨重三二點四六公克)、供販
賣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秤一台、帳冊一本、分裝袋四十五包
扣案足資
佐證。該海洛因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證實其為純度五一點三七之真品,亦有卷附該局鑑驗
通知
書可稽。為所憑之
證據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在初、終審庭訊時否認上開
犯
行,其先後辯稱:伊買入海洛因係供自己吸用,並未販賣;扣案帳冊記載,係伊妻林
慧亮賣檳榔之資料,扣案物品是陳建蒼所有,陳某要伊扛下;伊在警訊時受刑求,且
當時因施用海洛因藥性尚在,故胡亂承認,陳建蒼在初審庭訊時亦供稱:其在警訊時
因想保釋,在檢察官偵查中因頭腦不清,始供陳向被告買海洛因,實際並無此事各等
語,分別為事後諉卸刑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行為,時
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犯以一罪論。原判決
附表三所列被告販賣毒品與不詳姓名之「黑」、「肥」、「粽育」、「常」、「明進
」、「支」等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論罪部分既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依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判。又被告前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記載
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為
累犯,因其所犯販賣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
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
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
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
項論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累犯,酌情量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
沒收查獲之海
洛因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分裝袋、帳冊與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九十
二萬零六百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核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