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一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終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七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四二五六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初審判決記載之事實、採用之
證據及敍述之理由,而維持初審論處被
告甲○○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
無期徒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原審之
上訴,固非
無見。
惟查:㈠、初審判決事實(一)僅認定被告與林建榮談妥販賣海洛因細節後,於民國
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安排某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馬子」夾帶運輸海洛因一件半(二十
七台兩),放置在台北市○○○路、錦州街口某保齡球館置物箱內,……由林建榮再
行前往取回,販賣價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則由林建榮安排顏義峰於八十四年
六月十六日㩗至泰國交付被告
等情。但依林建榮在被告未到案前,於
偵查中所供其第
一次接洽購買毒品之人係在泰國的中國人「元宗」、「阿福」二人,而對於其購買毒
品之貨款七十五萬元,則先供稱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由顏義峰幫其帶給「元宗」,
嗣又供稱係帶給「阿福」(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六號影印本卷第十一頁反面、
十二頁、十四頁、二十八頁反面),且
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一、三五五二、四二五六號)犯罪事實亦認定林建榮於八
十四年六月八日至泰國與「阿福」、甲○○談妥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於同年月八日返
台,當晚七時許在台北市○○○路、錦州街口某保齡球館前,經一不詳姓名女子交付
保齡球館內置物箱鑰匙,取得一件半(即二十七台兩)海洛因等情,如果
無訛,則林
建榮此次購買海洛因之對象究竟係被告個人,抑或係被告與「阿福」二人﹖被告與「
阿福」有無共犯關係﹖原審未詳予查明審認,遽引用初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而為判決
,
難謂適法。㈡、依初審判決事實(二)
所載林建榮與被告談妥購買毒品海洛因後,
僱用葉貞雄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前往泰國,由被告安排,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毒品
七七○公克分裝六包交葉貞雄夾帶返台,在高雄小港機場海關被查獲,扣得毒品六包
等情,則被告既已與林建榮談妥毒品之買賣,且將毒品交付林建榮僱用之葉貞雄,縱
價金尚未交付,其販賣毒品之行為顯已成立,而經被告安排葉貞雄已將毒品由泰國私
運至我國境內之高雄小港機場被查獲,均已達
既遂狀態,初審及原審判決
猶謂此部分
係販賣毒品及走私毒品未遂,亦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依初審判決
所載(三)之事實謂林建榮到案後配合警方繼續
查緝泰國之走私販毒組織,經多次與
被告連繫購買毒品海洛因,被告先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至八月八日之間,安排某一不
詳姓名之「師父」夾帶運輸毒品海洛因十件,放置在其台灣之毒品發貨中心,而後決
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販賣十件海洛因予林建榮,經林建榮將價款八百五十萬元匯
入指定之池昆霖帳戶後,被告始在泰國將藏放毒品之地點及鑰匙三把,以航空快遞郵
件交付「金洲航運公司」鄭惠文㩗回台北市給林建榮收件,經警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
截獲,而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一室,起獲海洛因二十五
塊等情。則林建榮此次向被告連繫購買毒品,是否僅為配合警方查緝泰國之走私販毒
組織,而無購買毒品之意思,尚未完全明瞭;而如果林建榮仍有購買毒品之意思,將
價款八百五十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則該價款雖
未被提領,是否亦屬被告因販
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說明,自有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綜上說明,原判決認定事實尚有不當,應予
發回更審,以期翔適。又犯肅清煙毒條
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終審法院判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院送本院覆判,為同條例第十六條所明定。故被告之
上訴,僅係促請
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於被告之上訴
,不另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文 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