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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覆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一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終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七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四二五六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初審判決記載之事實、採用之證據及敍述之理由,而維持初審論處被 告甲○○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無期徒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原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 惟查:㈠、初審判決事實(一)僅認定被告與林建榮談妥販賣海洛因細節後,於民國 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安排某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馬子」夾帶運輸海洛因一件半(二十 七台兩),放置在台北市○○○路、錦州街口某保齡球館置物箱內,……由林建榮再 行前往取回,販賣價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則由林建榮安排顏義峰於八十四年 六月十六日㩗至泰國交付被告等情。但依林建榮在被告未到案前,於偵查中所供其第 一次接洽購買毒品之人係在泰國的中國人「元宗」、「阿福」二人,而對於其購買毒 品之貨款七十五萬元,則先供稱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由顏義峰幫其帶給「元宗」, 又供稱係帶給「阿福」(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六號影印本卷第十一頁反面、 十二頁、十四頁、二十八頁反面),且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一、三五五二、四二五六號)犯罪事實亦認定林建榮於八 十四年六月八日至泰國與「阿福」、甲○○談妥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於同年月八日返 台,當晚七時許在台北市○○○路、錦州街口某保齡球館前,經一不詳姓名女子交付 保齡球館內置物箱鑰匙,取得一件半(即二十七台兩)海洛因等情,如果無訛,則林 建榮此次購買海洛因之對象究竟係被告個人,抑或係被告與「阿福」二人﹖被告與「 阿福」有無共犯關係﹖原審未詳予查明審認,遽引用初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而為判決 ,難謂法。㈡、依初審判決事實(二)所載林建榮與被告談妥購買毒品海洛因後, 僱用葉貞雄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前往泰國,由被告安排,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毒品 七七○公克分裝六包交葉貞雄夾帶返台,在高雄小港機場海關被查獲,扣得毒品六包 等情,則被告既已與林建榮談妥毒品之買賣,且將毒品交付林建榮僱用之葉貞雄,縱 價金尚未交付,其販賣毒品之行為顯已成立,而經被告安排葉貞雄已將毒品由泰國私 運至我國境內之高雄小港機場被查獲,均已達既遂狀態,初審及原審判決謂此部分 係販賣毒品及走私毒品未遂,亦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依初審判決 所載(三)之事實謂林建榮到案後配合警方繼續查緝泰國之走私販毒組織,經多次與 被告連繫購買毒品海洛因,被告先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至八月八日之間,安排某一不 詳姓名之「師父」夾帶運輸毒品海洛因十件,放置在其台灣之毒品發貨中心,而後決 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販賣十件海洛因予林建榮,經林建榮將價款八百五十萬元匯 入指定之池昆霖帳戶後,被告始在泰國將藏放毒品之地點及鑰匙三把,以航空快遞郵 件交付「金洲航運公司」鄭惠文㩗回台北市給林建榮收件,經警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 截獲,而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一室,起獲海洛因二十五 塊等情。則林建榮此次向被告連繫購買毒品,是否僅為配合警方查緝泰國之走私販毒 組織,而無購買毒品之意思,尚未完全明瞭;而如果林建榮仍有購買毒品之意思,將 價款八百五十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則該價款雖未被提領,是否亦屬被告因販 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說明,自有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綜上說明,原判決認定事實尚有不當,應予發回更審,以期翔適。又犯肅清煙毒條 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終審法院判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院送本院覆判,為同條例第十六條所明定。故被告之 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於被告之上訴 ,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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