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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覆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二號   被 告 乙○○       丙○○       甲○○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終審判決(八 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八四一八、九四四四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曾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十二年六月,七十七年間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四月,於七十八年八月九日假釋 ,又於七十九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上開假釋因而撤銷,應 執行殘刑三年九月三日,兩案接續執行,應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刑滿,於八十五年 一月三十日假釋,尚在假釋期中。被告丙○○於七十四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七十七年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七十七年 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九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十二年六月,刑期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仍在假釋 期中。被告甲○○有多次竊盜及違反國家安全法等前科,其中七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刑前強制工作,七十七年間減為有期徒刑 十月,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乙○○、丙○○、甲○○三人均不知悔悟 ,復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由乙○○負責聯絡接洽販入毒品,丙○○負 責接送、銷售毒品及報帳,甲○○負責轉送毒品或交付帳款與乙○○。三人自八十五 年二月初,以一塊海洛因磚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價格,在台北市萬華區等地向 綽號「阿昌」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再由丙○○於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同年 四月八日止,每月約二、三次在台北市○○街附近以每小包三千元或六千元不等之價 格,販賣與黃憲松。另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及同年三月四日先後二次,由丙○○每次 將每錢海洛因以一萬六千元之價格送至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五 樓販賣與綽號「阿郎」之莊萬春。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乙○○以電話向「阿昌」購 買海洛因,約定於翌日(即四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在台北縣○○鄉○○路○○○巷○ ○○號三樓乙○○住處等候電話聯絡交貨事宜,乙○○告知丙○○到場,與甲○○約 定於台北市○○街○○○號幸福保齡球館會合。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上午十一 時許,抵達乙○○住處,共同等候「阿昌」電話,至下午三時許,乙○○與「阿昌 」聯絡後,乙○○、丙○○至台北縣○○鄉○○路與民族路口等待,約下午三時二十 分許,「阿昌」騎乘機車至信義路、民族路口載丙○○至附近巷道內,將海洛因交予 丙○○,後丙○○返回信義路、民族路口與乙○○會合,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 因磚一塊(淨重三二八‧九三公克),再循線至台北市○○街○○○號幸福保齡球館 逮獲甲○○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 販賣毒品罪刑(均處無期徒刑,甲○○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 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 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被告甲○○始終否認參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 ,原判決則依憑乙○○於警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而認定甲○○有共同販 賣毒品之犯行。然卷查乙○○於警訊中之供述,有關甲○○部分僅陳明伊與甲○○係 朋友關係,知其家中電話及呼叫器之號碼,二人曾至三溫暖及台北市○○街○○○號 保齡球館內聊天,案發當天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甲○○曾自該保齡球館打呼叫器給伊 ,約至該處聊天,並留下該球館中庭之電話等情(見偵字第八四一八號卷第四頁、第 五頁)。而丙○○於警訊中雖供稱:「(二人合夥販售毒品)我是負責銷售報帳,而 乙○○負責購置毒品。」「甲○○和我並非很熟,他和乙○○較熟,我曾知他替乙○ ○運送毒品海洛因至保齡球館交予黃(春漢)再轉交給我,但數量不多,一般他均是 替乙○○做事,也曾送毒品交易的帳款至三溫暖給乙○○。」「他僅是替乙○○送送 毒品,但應是偶而,不常。」於偵查中供稱:「只有最近三個月,因乙○○關係才和 甲○○連絡的,我有打電話二、三次給甲○○,但從沒有說過海洛因之事。」「我和 甲○○沒談過毒品之事。」「有見過他們(指甲○○、乙○○)二、三次,但我不知 他二人在談何事,且都在茶藝館內見到他們二人。」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八頁正面 、第九頁正面、第七十三頁背面、第一二五頁背面)。微論上開丙○○於警訊中之供 述與其於偵查中及乙○○於警訊中之供述,不盡相符,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義, 且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丙○○上開於警訊中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原審亦未詳加 調查說明,即僅以甲○○與丙○○均自承為朋友,並無怨隙,丙○○自無構陷之理, 遽採為甲○○犯罪之證據,難謂法。又共同被告莊萬春於警訊中供稱:「我的綽號 叫『阿郎』」「(向丙○○等購買毒品)俗稱『小件的』(約一錢)乙小包毒品,價 格為一萬六千元」「(向林四吉、丙○○購毒)大約三、四個月。」等語(見第一審 卷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二頁背面),但已為丙○○所否認(見第一審卷第二○三頁背 面、第二○四頁正面);且其於警訊中所供出售毒品之對象為林四吉、「阿雄」、「 阿南」、「小六」、「阿勇」、「鐵仔」、「阿林」、「阿狗」等人(見上揭偵查卷 第七頁背面、第一七三頁背面)。則莊萬春上開供述究竟有何佐證證明其與事實相符 ,原判決亦未調查說明,遽採為證據,亦有可議。㈡、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其非已費失而不存在,均應沒收,並不以扣案者 為限。原判決對於被告等販賣毒品與黃憲松部分,其販賣之次數、價格及所得之價款 為若干,未詳加調查認定,且對被告等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其流向如何?是否已費失 而不存在,亦未調查說明,復未宣告沒收,併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可議。 ㈢、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目的(意思),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之目的條 件,自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 判決事實欄雖記載被告等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以一塊海洛因磚一百萬 元向綽號「阿昌」者購買,再由丙○○以每小包三千元或六千元之價格販賣與黃憲松 ,或以每錢一萬六千元販賣與莊萬春等情,但究竟如此販賣有何營利之目的?如何營 利?理由內並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尚嫌理由不備。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部分認定事 實尚有不當,應予撤銷發回更審,而原判決不另為無罪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併予發回。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除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案 件,應送本院覆判外,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為同 條例第十六條所明定,對煙毒案件之終審判決,不得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之上訴 ,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告乙○○之上 訴,爰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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