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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覆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三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終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九二二號) 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蔡登華 (另案辦理) 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 由蔡登華提供毒品海洛因,被告負責販售之方式,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底某日、八十 五年五月二日及同年月七日,先後三次在嘉義縣新港鄉古民村古民一之二十八號,販 賣毒品海洛因予陳學專、陳學良兄弟,每次新台幣 (下同) 五千元;及於八十五年五 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同所,以八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一公克予林麗昆施用。被 告每販售五千元毒品,獲取由蔡登華給予之○‧五公克安非他命無償吸用。於八十 五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三‧八二 公克、葡萄糖一罐、電子秤一台、塑膠袋二千四百個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販賣毒 品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 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 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 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對於警訊時之自白提出刑求之 抗辯 (見第一九二二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背面、第一○六頁;第一審卷第十二頁背面 、第十九頁、第一四二頁背面、第一四七頁背面;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五頁背 面) ,原審之審判期日仍為相同之抗辯 (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 ,原審未就其抗辯 ,即被告在警訊時之自白是否出自刑求,加以調查,逕以其在警訊時之自白,採為論 罪科刑之基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肅清煙毒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以所販賣者確係毒品為要件。陳學專、陳學良兄弟及林麗 昆向被告購買之物,是否確為毒品 (例如經由施用者之尿液驗出煙毒反應或經由購買 者購得之證物驗出煙毒成分) ?又扣案之三‧八二公克證物是否亦為毒品?原判決並 未說明經由如何之調查或檢驗鑑定以資證明被告販賣之物品確為毒品,亦有理由不備 之違誤。㈢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每販售五千元毒品,從蔡登華處獲取○‧五公克安非 他命之利益作為報酬,認定其有營利之意圖 (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十五行、第三面第十 二、十三行) ;事實卻記載該○‧五公克安非他命係「無償」吸用 (見原判決第二 面第二行) ,事實所載與理由亦不相適合。㈣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犯該 條例第五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從而依該法條沒收者,限於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包括供犯罪預備之物在內。本件扣案之塑膠袋二千四百個,均為空袋尚 未使用,被告預備上開空袋之目的,縱然在於將來用以分裝毒品以供販賣,既尚未使 用,即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 物宣告沒收,適用法則已有不當;又扣案之葡萄糖一罐,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理由亦未說明該葡萄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其理由亦屬不備。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為同條例 第十六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提出上訴狀,對於原判決表示不服,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 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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