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五四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終審更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一二二○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經送執行
假釋中,
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
犯意,自八十五年八月底某日起,以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在台
南市○○路○段○○○巷○○○弄○○○號林世雄住處及台南縣長榮中學等地點,連
續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林世雄五次;及分別於八
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與同年九月間某日,在台南市○○路○段○○○巷○○○弄○○○
號杜忠德住處,連續以每次一千元之代價,先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杜忠德二次,共計
販賣毒品所得一萬二千元;同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在台南市○○路○段○○○巷
○○○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意圖供販賣用之毒品海洛因八小包(淨重三‧九
三公克)及其所有供預備販賣毒品海洛因分裝用之空塑膠袋五十個,
嗣於同年十月十
七日林世雄、杜忠德二人(均經判決確定)為警查獲非法施用毒品時,供出被告甲○
○販賣毒品海洛因而查知上情
等情。係以前開事實,
業據證人林世雄、杜忠德分別於
警訊時及
偵查中證述
綦詳,並有自被告身上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粉末八小包(淨重三‧
九三公克)及預備販賣毒品海洛因分裝用之空塑膠袋五十個
扣案可證。而扣案之上開
粉末,經檢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陸
字第八五二一五八三四號
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
足稽。被告雖否認其有販賣毒品海洛因
犯行,辯稱:渠僅係與林世雄、杜忠德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並未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林世雄、杜忠德,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渠雖有販賣之念頭,但並沒有賣云云,何以係畏
罪
卸責之詞;及證人林世雄、杜忠德於初審法院
翻異彼等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所證,
均改稱
彼等係與被告共同合資向案外人魏榮良購買毒品,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語,
無非基於與被告之情誼而為廻護被告,均不足採信,於理由內逐一指駁、說明。並說
明被告於終審法院
聲請傳訊證人林世雄、杜忠德到庭
對質一節,以該證人等於初審法
院審理時已翻異以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證,而附和被告之辯解,並無證詞與被告所
辯互有對立矛盾之情形,自無命其與被告對質之必要。又被告於終審更審前聲請傳訊
查獲本件之警員陳清芳、倪宗文、林玉斌等證明上開二證人於被查獲時曾供出販毒者
為魏榮良,因警方循線
逮捕未果,於破案壓力下,要求該證人等供出販毒者,該二證
人
乃謊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亦無必要,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而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
例第二條
所稱之毒品,被告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其先後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
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
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再,其非法
持有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
適用肅清煙
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
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殘害他人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罪後否認販賣毒品犯行,顯無悔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八小包(淨
重三‧九三公克)
沒收銷燬,空塑膠袋五十個為被告所有供預備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
之物,宣告沒收。至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一萬二千元及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聯
絡工具000000000號呼叫器壹只,雖均未扣案,惟均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
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核准。至被告不服原判決所具之
「覆判理由狀」所稱渠係與林世雄、杜忠德合資購買毒品,並非販賣毒品予林世雄及
杜忠德,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所出具之
監聽報告亦證明「經連日監聽發現外號
『阿斌』(即甲○○)與外號『杜財』(即杜忠德)、『世雄』(林世雄)二人連繫
互調毒品海洛因吸食,及被告毒癮發作,杜忠德供其毒品施用,
而非杜忠德向被告購
買毒品」云云。經查原判決並未以上述監聽報告為判處被告犯罪之
證據,自無採證違
法可言。而該「覆判理由狀」其餘所述各節,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被告徒憑己見
漫加指摘,自屬誤會,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