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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覆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七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天祐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終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四六○九、六○六○號)後,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連續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九 月初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嘉義市○○街全買超級市場旁或同市○○路○ 路旁等地,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一萬元及二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 海洛因予謝國城共五次,謝國城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卅分許,經警查獲, 供出其毒品係向被告購得,並與警方合作,以呼叫器與被告聯絡,佯以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約定在嘉義市○○街全買超級市場前交易,經警在該處埋伏而查獲被告,並扣 得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六六公克)等情,因而維持初審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 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 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或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煙毒來源,因而 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為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所明定。本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警 訊時即稱:海洛因都是向住屏東綽號「阿利」之男子購買的等語(警卷㈡第四頁), 檢察官並據此將被告發交嘉義市警察局追查,雖該局員警在被告帶同下,至屏東市○ ○里○○○街卅七巷卅四號綽號「阿利」之陳科佑住處查緝時,因門窗上鎖屋內無人 而未果(偵字第六○六○號卷第卅三頁反面),但嗣後該局是否依被告之供述繼續追 查,有無因而破獲陳科佑販賣毒品案,關涉被告所為是否有前開法條之用,原審未 予查明,並置而未論,已欠妥適。㈡原判決係以被告及謝國城之供述為主要判決基礎 ,但據謝國城於警訊時供稱:海洛因是向綽號「阿原」之甲○○以一小包一萬元購得 ,共買五、六次云云(警卷㈡第一頁反面、第二頁)。與其於第一審時問:「何時開 始吸食安非他命﹖」答:「八十五年五月間開始直到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為止吸食安 非他命,用玻璃管將安非他命放入其內,下端點火,吸食煙,平均一天吸二、三次, 有時三、四天才吸食用一次」,問:「安非他命向何人購買﹖」、答:「我向阿源即 甲○○買過五次安非他命」,問:「其購買之時間、地點為何﹖」、答:「我打他的 呼叫器000000000與他連絡,再進行交易,第一次於八十五年九月初交易, 第二次與最後一次都是在全買超市交易,第一次是在大雅路之加油站附近交易,第三 次是坐他的車拿二萬五千元給他,他說要去屏東買,未拿安非他命給我,第一次拿五 千元給甲○○,第二次拿一萬元買一小包」,問:「你向甲○○最後買毒品是何時﹖ 」、答:「是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二時卅分在全買超市交易為警查獲」(初審 卷第五十一頁正、反面,第五十二頁)。及被告供稱:「他(謝國城)每次都打電話 給我說他很痛苦,叫我賣給他,我說不敢,他一再求我,我拿一小包(海洛因)給他 ,他就拿給我五千元。八十五年九月下旬認識他,第一次拿給他在屏東市○○路…… 我拿一點給他解決痛苦,他拿給我五千元,我叫他要買去向別人買,總共給他三次」 、「我只拿給他三次,第一、二次他給我五千元,第三次給我三千元,地點都在大雅 路邊」(偵字第六○六○號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云云,不盡相符,尤依謝國城於 第一審之上開供述,及其於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間,確有吸食安非他 命,其此部分之犯行並經原審認定屬實,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原審判決可稽。再參 諸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為警查獲當時,除經警扣得海洛因一包外,並同時扣得 安非他命一包(警卷㈡第三頁)等情觀之,謝國城於第一審之上開供述,究係指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抑「安非他命」﹖即非無疑,如係購買海洛因,則其共向被告購 買幾次﹖其所謂之五次是否包括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為警查獲之該次﹖每次購買之價 款為何﹖均尚欠明瞭,原審未詳予查明,亦未播放、勘驗第一審錄音帶,率謂「謝國 城供承其向被告買過五次安非他命,應係毒品海洛因之誤載」云云(原判決第八頁第 十、十一行),並認被告連同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為警查獲之該次,共出售六次海洛 因予謝國城,五次既遂,一次未遂等情,及說明既遂之五次,其賣價為一次五千元、 一次一萬元、一次二萬五千元,其餘之二次各為五千元,五次販賣所得共為五萬元云 云(原判決第八頁第四至七行),自嫌速斷,案關重典,此部分認應發回更審,期臻 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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