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
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煙毒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八月六日終審及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八七八、二九二八、二九二九、三八
一三號),送覆判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核准。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上訴駁回。
理 由
核准部分(販賣毒品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
意圖販賣毒品營利之意思,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八
日在雲林縣麥寮鄉不詳處所向林河村(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販入重約十八公克、價值
十萬元之海洛因,除部分自行施用外,其餘分裝後,為便於販賣,於八十四年七月十
四日,在雲林縣○○鎮○○路○○號三樓十三室李明味租住處,將八小包海洛因(驗
餘淨重一‧八○公克)及三包安非他命交予李明味
持有,由其與買主連絡交易安非他
命或海洛因後,請買主前往上開李明味租住處向李明味交款取貨,並囑咐李明味以每
包海洛因五千元、每包安非他命三千元之價格代為交貨取款,而提供安非他命予李明
味吸用做為報酬,
嗣於同年月十七日經警於李明味住處查獲被告託李明味寄賣之海洛
因八小包(驗餘淨重一‧八○公克)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局初
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李明味於警局初訊、第一審調查時及原審前審調查時所供情節相
符,且被告確曾交付海洛因八小包與李明味及知被告有販賣海洛因情事,復經
證人涂
芬玉證述甚詳,又被告
自承與李明味、涂芬玉均為朋友,
彼此間素無仇隙,亦無利害
關係衝突情事,且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之重罪,倘無其事,
衡情
彼等應無設辭誣攀被告之理,是彼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應
堪做為不利於被告
認定之依據,至被告固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至台北原生診所門診,惟並不能確定
被告當天確實之門診時間,有該診所函示二件附卷
可稽,而查從雲林縣西螺鎮駕車至
台北市○○○路之原生診所,一般車程約三、四小時即能到達,而該日為星期五,應
無特別塞車之例外情形,且原生診所之門診時間為上午十時至十二時,下午二時至八
時,有該診所前開函示
足憑,是被告於下午一、二時,在西螺交付海洛因後,再坐車
北上門診,時間應綽綽有餘,並有查扣之海洛因八小包可稽,經檢驗結果查扣八小包
均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
通知書在卷
可稽,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所辯:八十四
年七月十四日當天伊人在台北原生診所看病,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及警局筆錄係
遭刑求,
乃卸責之詞,分別於理由內
予以指駁。並說明海洛因係屬肅清煙毒條例規定
之毒品,被告販賣海洛因毒品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雖其
尚未賣出毒品即被查獲,然其既以販賣營利之意思而為,仍應成立販賣毒品
既遂罪,
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非法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被告販賣毒品之罪刑,駁回被告在原審之上訴,並援引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十二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量處被告無期徒刑,
褫奪
公權終身,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捌小包(驗餘淨重壹點捌零公克)併予
宣告沒收並銷燬
之,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核准。又對煙毒案件之終審判決,本不得聲明上訴
,被告雖對原判決該部分聲明上訴,惟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
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
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應由該法院於
送達判決
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程序辦理者
,被告之上訴,只係促請
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
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駁回部分(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伊將安非他
命送與涂芬玉,作為涂女幫其洗衣服之工價,應屬債務之一種,原判決認為係上訴人
販賣安非他命之代價,與貴院八十一年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不合,又依詹清風之供述
,伊自八十四年七月起即向李明味購買安非他命十多次,足見李明味自身即在販賣安
非他命,其指稱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顯非實在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
定上訴人有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罪刑,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
理由,並說明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許敏陽供述甚詳,並在上訴人家
中扣得多達淨重一六一‧八三公克之安非他命及七十一個塑膠分裝袋,攪拌機、天平
秤各一個等供分裝及販賣安非他命工具。又證人涂芬玉明確供稱:甲○○給伊安非他
命是作為伊幫他洗衣服之代價等語,足見上訴人係以涂芬玉幫其洗衣服之勞務,作為
其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於涂芬玉之對價,另據李明味供稱:在我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
海洛因均係甲○○所寄賣,已賣出一包(安非他命)予「合仔」等語,足見上訴人確
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再上訴人在警局之筆錄,並未受刑求,業經承辦員警李茂祥證
述明確,且看守所新收入所檢查表,亦無上訴人身體受傷之現象,是上訴人以
自白非
出於自由意志及
空言否認販賣安非他命,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於理由內予
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形。次查採證認事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
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涂女幫其洗衣服之工價,應屬債務之一種,並非販賣安非他
命之代價等語,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又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
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