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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覆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煙毒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煙毒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八月六日終審及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八七八、二九二八、二九二九、三八 一三號),送覆判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核准。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核准部分(販賣毒品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意圖販賣毒品營利之意思,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八 日在雲林縣麥寮鄉不詳處所向林河村(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販入重約十八公克、價值 十萬元之海洛因,除部分自行施用外,其餘分裝後,為便於販賣,於八十四年七月十 四日,在雲林縣○○鎮○○路○○號三樓十三室李明味租住處,將八小包海洛因(驗 餘淨重一‧八○公克)及三包安非他命交予李明味持有,由其與買主連絡交易安非他 命或海洛因後,請買主前往上開李明味租住處向李明味交款取貨,並囑咐李明味以每 包海洛因五千元、每包安非他命三千元之價格代為交貨取款,而提供安非他命予李明 味吸用做為報酬,於同年月十七日經警於李明味住處查獲被告託李明味寄賣之海洛 因八小包(驗餘淨重一‧八○公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局初 訊中坦承不諱,核與李明味於警局初訊、第一審調查時及原審前審調查時所供情節相 符,且被告確曾交付海洛因八小包與李明味及知被告有販賣海洛因情事,復經證人涂 芬玉證述甚詳,又被告自承與李明味、涂芬玉均為朋友,此間素無仇隙,亦無利害 關係衝突情事,且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倘無其事, 衡情彼等應無設辭誣攀被告之理,是彼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應做為不利於被告 認定之依據,至被告固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至台北原生診所門診,惟並不能確定 被告當天確實之門診時間,有該診所函示二件附卷可稽,而查從雲林縣西螺鎮駕車至 台北市○○○路之原生診所,一般車程約三、四小時即能到達,而該日為星期五,應 無特別塞車之例外情形,且原生診所之門診時間為上午十時至十二時,下午二時至八 時,有該診所前開函示足憑,是被告於下午一、二時,在西螺交付海洛因後,再坐車 北上門診,時間應綽綽有餘,並有查扣之海洛因八小包可稽,經檢驗結果查扣八小包 均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通知書在卷 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所辯:八十四 年七月十四日當天伊人在台北原生診所看病,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及警局筆錄係 遭刑求,卸責之詞,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並說明海洛因係屬肅清煙毒條例規定 之毒品,被告販賣海洛因毒品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雖其 尚未賣出毒品即被查獲,然其既以販賣營利之意思而為,仍應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被告販賣毒品之罪刑,駁回被告在原審之上訴,並援引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十二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量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 公權終身,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捌小包(驗餘淨重壹點捌零公克)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 之,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核准。又對煙毒案件之終審判決,本不得聲明上訴 ,被告雖對原判決該部分聲明上訴,惟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 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 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 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程序辦理者 ,被告之上訴,只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 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駁回部分(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伊將安非他 命送與涂芬玉,作為涂女幫其洗衣服之工價,應屬債務之一種,原判決認為係上訴人 販賣安非他命之代價,與貴院八十一年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不合,又依詹清風之供述 ,伊自八十四年七月起即向李明味購買安非他命十多次,足見李明味自身即在販賣安 非他命,其指稱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顯非實在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 定上訴人有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罪刑,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 理由,並說明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許敏陽供述甚詳,並在上訴人家 中扣得多達淨重一六一‧八三公克之安非他命及七十一個塑膠分裝袋,攪拌機、天平 秤各一個等供分裝及販賣安非他命工具。又證人涂芬玉明確供稱:甲○○給伊安非他 命是作為伊幫他洗衣服之代價等語,足見上訴人係以涂芬玉幫其洗衣服之勞務,作為 其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於涂芬玉之對價,另據李明味供稱:在我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 海洛因均係甲○○所寄賣,已賣出一包(安非他命)予「合仔」等語,足見上訴人確 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再上訴人在警局之筆錄,並未受刑求,業經承辦員警李茂祥證 述明確,且看守所新收入所檢查表,亦無上訴人身體受傷之現象,是上訴人以自白非 出於自由意志及空言否認販賣安非他命,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於理由內予 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形。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 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涂女幫其洗衣服之工價,應屬債務之一種,並非販賣安非他 命之代價等語,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又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 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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