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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覆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九號   被   告 乙○○         甲○○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終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一三二二七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復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 十二年八月間,三次在高雄市國軍八○二醫院附近,或同市○○○○道附近,以新台 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八萬五千元、八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毒品海洛因半兩、一 兩、一兩予甲○○;復於同年九月九日、十三日、十六日,再於前開地點,以六十萬 元、四十五萬元、六十萬元價格,出售海洛因八兩、六兩、八兩予甲○○、陳惠卿二 人,共得款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元;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 高雄市○○路○○○號前,擬以一百零九萬八千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十八兩予甲○○ 、陳惠卿二人時,於尚未收取價金(依原判決之記載,毒品並未扣案,亦無事證顯示 該批毒品已販入)之際,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逞。被告甲○○亦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 意,自八十二年六月初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止,前後三次,在台中市○○ 路附近,以其先前向綽號「坎仔」之男子購得之海洛因,每半錢七千元之價格,售 予余樹芬三次,共得款二萬一千元;又自同年九月九日起,與陳惠卿基於共同販賣海 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陳惠卿共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 以二人同居之南投縣○○鎮○○路樹人巷二十七弄五號為營業處所,並以現金一百二 十萬元為資本,由陳惠卿負責記帳,二人並共同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九月十三日、 九月十六日,搭乘不知情之刑珮宇所駕駛之計程車,至高雄市上開地點分別以六十萬 元、四十五萬元、六十萬元向乙○○購得海洛因八兩、六兩、八兩後,再由甲○○售 予他人,而於同月九日售得二十五萬元、十日售得二十萬元、十一日售得三十五萬元 、十二日售得二十五萬元、十三日售得二十萬元、十四日售得二十五萬元、十五日售 得二十五萬元、十六日售得三十萬元、十八日售得三十六萬元、十九日售得二十萬元 、二十日售得二十萬元,共得款二百八十一萬元並因而獲得一百十六萬元之利益,甲 ○○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卅分許,與陳惠卿共同持該販毒所得中之一百 零九萬八千元,搭乘刑珮宇之計程車至高雄市○○路○○○號前,欲向乙○○購買十 八兩海洛因,於交易尚未完成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現金一百零九萬八千元。於同 日下午十一時許,在甲○○與陳惠卿所同居之上開營業所,又經警扣得甲○○、陳惠 卿所有供裝填海洛因出售用之塑膠袋三包(分別有四十、七十、四十一只袋子)帳冊 一本及綽號「吉姆」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有借供量秤海洛因用之電子秤二個等情。係以 前揭事實,關於被告乙○○部分,業據甲○○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供述甚明,並據陳 惠卿、刑珮宇於警訊中證述詳,且其數人所供,此脗合,復與帳冊記載之內容相 符,其間雖偶有金額及日期上之差誤,但經互核結果,顯係記憶錯誤所致,無礙事實 之認定,此外並有查扣之現款一百零九萬八千元佐證,事證俱明。至於被告甲○○所 犯部分,除上開之證明外,並據毒品購買人余樹芬就其三次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 經過事實,於警訊及偵、審中詳敍在卷。而共犯陳惠卿就其如何與被告甲○○合資經 營毒品交易圖利情事,復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所為供述,均有帳冊紀錄可考,又有扣 案包裝塑膠袋及電子秤等佐證,此部分罪證亦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 以被告二人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詞及其所稱扣案現款一百餘萬元,係備供償還債權人陳 阿蘭之舊債,或稱係備供買車之價款,與毒品之交易無關云云,無非飾卸之詞,無足 採信,均已一一予以指駁及說明。並以被告乙○○雖指警訊有刑求逼供情事,但原案 除去該警訊筆錄,依前引之證據,已足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能因此推論被告乙○ ○無罪;至共犯陳惠卿後之翻異供詞,有利於被告者,要屬出於串飾無疑。亦均於 判決理由內逐一敍明。因認被告等所為,均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 罪,被告甲○○與陳惠卿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 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無殊,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 犯,應以一罪論。彼二人因販賣而持有毒品,其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乙○○最後一次犯罪,雖屬未遂,但其餘犯罪均已 既遂,依法祗須論以連續販賣毒品既遂一罪。又被告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 件之罪,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其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涉 連續犯部分,依同一規定,亦不得加重其刑,均應依法論處。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 二人販賣毒品部分之不當判決,引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 酌被告等之一切情狀,各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對於乙○○販賣毒品所得 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元,及甲○○之所得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元與其販賣毒品用之塑膠包 裝袋、帳冊等予以宣告沒收。同時說明電子秤非甲○○所有而不予知沒收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核准。又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終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 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 。被告聲明上訴,祗是促請原審法院為此項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 故對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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