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一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終審更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五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溫麗清(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同居,二人基於共同
販賣毒品營利之
概括犯意連絡,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
八日止,先後在台南市○○路○○○號七樓之九同居處,或其他不詳地點,將向綽號
「雄仔」之不詳姓名者,以每台兩(三十七‧六公克)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代價販
入之毒品海洛因,使用攪拌器攪拌後,再以小型電子磅秤及塑膠袋分裝,或直接將海
洛因摻入香煙後,逐筆在帳冊記載,以高於其所販入之價格,分別販賣予台中縣神岡
鄉民王雲山、彰化縣員林鎮民綽號「阿賢」之不詳姓名人及綽號「晶鑫」、「明山」
、「風仔」、「宗德」等其他不詳姓名人(摻海洛因香煙每支三百元,海洛因每小包
重量、價格則不詳),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賣出海洛因二十四萬二千元,同年七
月初、七月九日、七月十一日分別賣出十一萬元、十萬元、八萬元,同年八月二十三
日賣出二十一萬元,同年九月十日、二十日、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分別賣出二十二萬
五千元、二十萬五千元、十五萬五千元、十一萬元,共計出售海洛因毒品一百四十三
萬七千元,惟因遭綽號「明山」等人拒付貨款共計三十一萬元,實得一百一十二萬七
千元。
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晚上八時許,在其居處被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
二包(淨重二十一‧六六公克,純質淨重十二點六六公克)、摻有海洛因之煙草一包
(含袋重十五點四公克)、其所有供販毒所用,殘留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九個、殘留
海洛因殘渣之攪拌器一個、分裝海洛因之小電子磅秤一個及記錄販賣海洛因收支情形
之帳冊二本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及共犯溫麗清於警訊、
偵查或原審供承明
確,並有溫麗清在原審提出之答辯狀、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陸字第八
三一一八六一七號、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判決誤載為二十五日)陸字第八
五一二六三七九號檢驗
通知書、電話
監聽內容文字譯本、現場勘查略圖、
通訊監察書
、偵查報告附卷及上開海洛因等物
扣案可稽,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
告辯稱:帳冊內記載之金額,大部分係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帳冊內記載虧損三十一萬
元,係指其與溫麗清自行施用海洛因之耗損云云,為不足取,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因
認海洛因為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販賣毒品罪。與溫麗清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為共同
正犯,先後販賣行為,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為
連續犯,以一罪論,因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依法不得
加重其刑,其非
法
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乃撤銷初審不當
之判決,援引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贅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論被告以共同連續販賣毒品,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並以扣案毒品
海洛因二包(淨重二十一點六六公克、純質淨重十二‧六六公克)、摻有海洛因之煙
草一包(含袋重十五‧四公克)、殘留海洛因塑膠袋九個、殘餘海洛因殘渣之攪拌器
一個,應
沒收銷燬,另小電子磅秤一具及帳冊二本,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販賣毒
品價款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元中之一百十二萬七千元,為因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均應予
沒收。復以
公訴意旨謂被告與溫麗清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五月間止,亦涉
販賣毒品
犯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
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
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其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原判決應予核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