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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覆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一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終審更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五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溫麗清(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同居,二人基於共同 販賣毒品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絡,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 八日止,先後在台南市○○路○○○號七樓之九同居處,或其他不詳地點,將向綽號 「雄仔」之不詳姓名者,以每台兩(三十七‧六公克)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代價販 入之毒品海洛因,使用攪拌器攪拌後,再以小型電子磅秤及塑膠袋分裝,或直接將海 洛因摻入香煙後,逐筆在帳冊記載,以高於其所販入之價格,分別販賣予台中縣神岡 鄉民王雲山、彰化縣員林鎮民綽號「阿賢」之不詳姓名人及綽號「晶鑫」、「明山」 、「風仔」、「宗德」等其他不詳姓名人(摻海洛因香煙每支三百元,海洛因每小包 重量、價格則不詳),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賣出海洛因二十四萬二千元,同年七 月初、七月九日、七月十一日分別賣出十一萬元、十萬元、八萬元,同年八月二十三 日賣出二十一萬元,同年九月十日、二十日、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分別賣出二十二萬 五千元、二十萬五千元、十五萬五千元、十一萬元,共計出售海洛因毒品一百四十三 萬七千元,惟因遭綽號「明山」等人拒付貨款共計三十一萬元,實得一百一十二萬七 千元。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晚上八時許,在其居處被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 二包(淨重二十一‧六六公克,純質淨重十二點六六公克)、摻有海洛因之煙草一包 (含袋重十五點四公克)、其所有供販毒所用,殘留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九個、殘留 海洛因殘渣之攪拌器一個、分裝海洛因之小電子磅秤一個及記錄販賣海洛因收支情形 之帳冊二本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及共犯溫麗清於警訊、偵查或原審供承明 確,並有溫麗清在原審提出之答辯狀、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陸字第八 三一一八六一七號、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判決誤載為二十五日)陸字第八 五一二六三七九號檢驗通知書、電話監聽內容文字譯本、現場勘查略圖、通訊監察書 、偵查報告附卷及上開海洛因等物扣案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 告辯稱:帳冊內記載之金額,大部分係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帳冊內記載虧損三十一萬 元,係指其與溫麗清自行施用海洛因之耗損云云,為不足取,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因 認海洛因為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販賣毒品罪。與溫麗清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先後販賣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因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其非 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撤銷初審不當 之判決,援引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贅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論被告以共同連續販賣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以扣案毒品 海洛因二包(淨重二十一點六六公克、純質淨重十二‧六六公克)、摻有海洛因之煙 草一包(含袋重十五‧四公克)、殘留海洛因塑膠袋九個、殘餘海洛因殘渣之攪拌器 一個,應沒收銷燬,另小電子磅秤一具及帳冊二本,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販賣毒 品價款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元中之一百十二萬七千元,為因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均應予 沒收。復以公訴意旨謂被告與溫麗清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五月間止,亦涉 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知。其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原判決應予核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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