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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覆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二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 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八○七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意圖牟利 ,並基於概括犯意,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及桃園市某加油站附 近等地,以高於購入價格之每錢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五錢為五萬元之價格, 先後三次販賣海洛因予蘇國慶,一次販賣予廖愛慈施用。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中午 十二時許,經警查獲蘇國慶、廖愛慈後,在蘇、廖二人之供述及帶領下,於同日下午 五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與吳秀戀、吳忠舜同時為警查 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三包(淨重十四‧七一公克)、販賣毒品使用之大分裝 袋七個、小分裝袋六十八個、及現金五十五萬二千元(其中十六萬二千元屬被告所有 因販賣毒品所得)等情。因而將初審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 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僅認定被告以每錢一萬二千元、五錢為五萬元之價格,先後三次 販賣海洛因予蘇國慶、一次販賣予廖愛慈施用,但對於每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價款 各若干,則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從而理由內謂查獲之現金五十五萬二千元中之十六 萬二千元屬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即失其依據,自屬可議。㈡ 、依原判決事實所載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蘇國慶、廖愛慈之時間,係自八十三年七月間 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但理由內並未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 備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蘇國慶、廖愛慈之事實,無非引述證 人吳秀戀、廖愛慈、蘇國慶之證詞為論據,然依吳秀戀所稱:「我曾於八十三年七月 間帶蘇國慶前往中和市○○路○○○巷○○弄○號甲○○住所購買約一台兩海洛因, 第二次又與廖愛慈和一位不詳姓名男子前往桃園市加油站附近向甲○○購買海洛因」 等語,與廖愛慈證稱:「我向阿牛甲○○購買海洛因一次……我再前往他租住處購買 ……」之購買海洛因地點不同;而與蘇國慶證稱:「我亦曾三次前往甲○○租住處向 他購買海洛因,一次是一錢,……二次是半兩……」之購買海洛因數量相異。則三 人間之證詞不一,何者為實在可採,原審並未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而將全部證詞 加以引述,致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一致,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㈣、 扣案之分裝袋七十五個,係在被告住處查獲,並未裝置毒品待售,自非供販賣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如係為預備供裝置毒品販賣所用,僅屬為供犯罪預備之物,亦無用肅 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餘地,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財物,依上該規定予以知沒收,而未說明其理由,其適用法則亦有不當。綜上 說明,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不當,仍應予發回更審,以期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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