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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覆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三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銓勝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終審更審判決(八 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 六二二二、七八○二號)後,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中旬囑託蔡金彬(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 )以免費招待旅遊泰國為誘因,尋覓自泰國運毒返台之人。蔡金彬覓得舊鄰居劉志 蛟(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及高中同學先天手足掌殘缺之廖家財(經判處有期 徒刑十二年確定),二人均知情而首肯。由蔡金彬代辦赴泰手續,並於八十年八月三 十日駕車載劉志蛟及同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阿吉」同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 廖家財則自行到達機場。行前蔡金彬介紹「阿吉」與劉志蛟、廖家財認識,劉志蛟、 廖家財即與「阿吉」搭機抵泰,由甲○○免費招待及導覽。同年九月一日夜間渠等準 備回國,因廖家財雙手不便,甲○○乃為廖家財整理旅行袋,並將自行預備藏放海洛 因之巧克力糖二盒及廖家財所買之芒果乾盒及茶包裝入海洛因後放入廖家財之旅行袋 ,劉志蛟另又以獅王他巴哥牙粉罐裝海洛因後放入自己行李中。翌(二)日下午三時 三十分,劉志蛟、廖家財及「阿吉」同機返台,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等出機 場檢查台,等候蔡金彬擬交付毒品時,為查驗人員發覺有異,重行檢查行李,而於廖 家財之旅行袋內查獲巧克力糖盒、芒果乾盒及茶包內有海洛因一千三百三十二點零四 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五十七點一一,純質淨重為七百六十點七六公克),劉志蛟之他 巴哥牙粉罐內夾藏毒品海洛因三十八點一三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四十三點六七,純質 淨重為十六點二七公克),並扣得該毒品海洛因及旅行袋、獅王他巴哥牙粉罐各一個 ,「阿吉」之人則趁隙逃走等情。因認初審論處被告共同運輸毒品罪刑,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終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 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不以是 否經扣押為限。如有不能沒收之事由,亦應敘明其理由,始為法。原判決認定被告 用以運輸毒品之財物,除有旅行袋及他巴哥牙粉罐外,尚有供藏放毒品海洛因所用之 巧克力糖盒、芒果乾盒及茶包等物品。該物品是否已滅失?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酌, 並依法為沒收之知,或敘明無法沒收之理由,自屬於法有違。㈡原判決認定廖家財 、劉志蛟等準備回國,因廖家財雙手不便,被告乃為廖家財整理旅行袋,並將自行預 備藏放海洛因之巧克力糖二盒及廖家財所買之芒果乾盒及茶包裝入海洛因後放入廖家 財之旅行袋等情。僅認定被告一人為廖家財整理旅行袋並藏放毒品海洛因。但理由內 引用廖家財於偵查中所供在泰國的旅館是「阿偉及劉志蛟」幫伊整理行李云云,為論 處被告之犯罪證據之一,致認定之事實與所引用之證據不相適合,難認適法。㈢被告 犯罪後,懲治走私條例已修正,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原判決雖比較 新舊條例第二條第一項關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法定刑,而以舊條例有利於被告, 適用舊條例處斷。則於適用同條例第十一條時,即應一體適用舊條例之規定,以免割 裂法律之適用。惟原判決卻引用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為其論處罪刑 之依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不當,應認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法院於送 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故應依此程序辦理者 ,被告之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被告 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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