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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覆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六四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   被   告 甲○○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終審判決(八 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五五九二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被告甲○○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 之一種,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之規定係屬管制進出 口物品,復依上開公告丁項之規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 物品,以管制物品論,屬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竟與甲○○共同基於自大陸地 區私運管制物品即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內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前往大陸經商之便,在 大陸廣州自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毒品海洛因後,再將毒品海洛因包 裝成禮盒或外表裹以白色膠帶後置於身上,由大陸廣州搭機飛往香港,再由香港啟德 機場搭機飛到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之方式,自大陸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回我國 ,每次闖關成功,乙○○可得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代價,而甲○○可從中分得五至 八萬元之代價。乙○○、甲○○共同連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十四 日兩度以上開方式私運毒品海洛因一塊(重約二百至三百公克)至臺灣從桃園中正國 際機場入境,而乙○○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單獨以同一方式,私運重量二百至三百公 克之毒品海洛因至臺灣一次,得手後,由乙○○在台北市○○○路○段或二段之不詳 便利超商將毒品海洛因交予其名年籍均不詳之四十多歲之謝姓男子,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六日,乙○○與甲○○復共同以同一方法,先由乙○○從廣州攜帶毒品海洛因一 塊至香港啟德機場國泰貴賓室,再交由甲○○放入上衣口袋內,以此相互掩護之方式 ,一起搭乘國泰航空CX四○八號班機,將毒品海洛因運輸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 室進入我國境內,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之入境海關室,為 警事先獲報攔檢在甲○○身上查獲以膠帶包裹之毒品海洛因一塊(淨重貳壹肆點柒柒 公克、純度伍陸點捌捌%、純質淨重壹貳貳點壹陸公克),當場予以扣案,並扣得被 告等所有供捆綁海洛因之膠帶各一捲等情,因而撤銷初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等 共同連續運輸毒品罪刑(均無期徒刑,乙○○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依憑被告 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而認定被告等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十 四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共同自大陸地區私自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境,乙○○另於同 年十月三日單獨運輸一次入境等情。然卷查有關運輸毒品之次數,乙○○於警訊中供 稱:「我有二次,而甲○○大約帶三至四次」;於偵查中供稱:「今年(八十五年) 十二月五日出去,昨天晚上搭國泰班機回國,海洛因是放在甲○○的大衣內的襯衫裡 ,我這樣闖關了兩次,是十月二日及十月二十五日出境那兩次(即十月三日及十月二 十七日入境)。」「十月二日那次甲○○沒有去。」「(共帶過幾次)含本次共三次 。」(見偵查卷第八頁正面、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九頁正面、第四十四頁背面) 。甲○○於警訊中供稱:「乙○○携帶海洛因入境幾次我並不清楚,但我幫他帶海洛 因入境台灣連這一次是二次。」於偵查中供稱:「海洛因是大陸廣州由不知姓名的大 陸人士交給我的,我放在襯衫裡闖關被查獲,十一月十四日也曾闖關一次,連這一次 是二次。」「十月二日我沒去,其餘三次是一起去。」(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二 十八頁背面)各等語。如果無訛,則乙○○所自白二人共同運輸毒品入境之次數,除 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被查獲一次外,尚有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出境(即十月二十七日入 境)一次。而甲○○所供則有二次與三次之歧異。究竟是二次或係三次已不無疑義, 如係二次則其時間是否與乙○○所供相同,如係三次則其時間各於何時,均有欠明瞭 而待究明。且甲○○所謂十一月十四日也曾闖關一次,除其自白外,究竟有何補強證 據足資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均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認乙○○共運輸毒品入境四 次,甲○○與之共同運輸三次,尚嫌速斷而難昭信服。㈡、犯運輸毒品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此項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規定之 用,且只要其非已費失而不存在,均應沒收,並不以扣案者為限。原判決對被告等 因非法運輸毒品所得之代價各為若干,未詳加調查認定,且對其所得財物流向如何﹖ 是否已費失而不存在,亦未調查說明,復未宣告沒收,併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可議。又原判決既認定扣案膠帶二捲係被告等供捆綁海洛因之用,而仍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認定事實尚有不 當,應予撤銷發回更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除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 款所定案件,應送本院覆判外,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 審,為同條例第十六條所明定。對煙毒案件之終審判決,不得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 告之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告乙 ○○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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