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七號
被 告 丙○○
甲○○
乙○○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終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五二八九號)後,
依職權送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乙○○、甲○○三人,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
犯意聯絡,
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謀議自香港販入毒品海洛因運返國內販賣牟利,遂推由
丙○○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搭機出境前往香港接洽購買毒品事宜,再由乙○○
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往香港京華飯店與丙○○會合,二人尋得海洛因來源後,即
與在台之甲○○聯絡,由甲○○於同年七月一日,在台北市○○路某不詳銀樓,透過
黑市○○○道匯款港幣十一萬元(折合新台幣約三十七萬九千餘元)予乙○○,乙○
○取得該款後,即與丙○○合資於同年七月三、四日間某日,向綽號「許先生」之不
詳姓名香港毒販,以每兩港幣三萬五千元之價格販入塊狀之毒品海洛因四兩(重約一
五○公克),除其中少數由丙○○、乙○○二人,在香港住宿之飯店內施用外,另二
兩之海洛因則藏放於香港某不詳處所。
嗣因乙○○另犯之煙毒案件
開庭在即,遂先於
同年七月四日晚上搭機於五日凌晨返台出庭應訊,其餘之毒品海洛因約一兩八錢,則
由丙○○以夾藏在其內褲褲襠之方式,於同年七月五日自香港搭乘華航CI六五二號
班機,私運該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運輸抵台,得逞後,
乃於翌(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將毒品海洛因携往台北市○○路○○○巷○○號二樓
交予甲○○,乙○○亦趕往會合,被告三人
旋在該處,以甲○○所有之研磨機將毒品
海洛因研磨成粉狀,再以甲○○所有之天平秤、空塑膠袋分裝成小包,分別
持有圖以
每錢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施用,牟取暴利,惟尚未販賣得逞
,即為警據報於同年七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前往台北市○○路○○○巷○號
二樓甲○○住處
搜索,當場查獲丙○○、乙○○、甲○○三人,並扣得甲○○所持有
之海洛因乙包(淨重○點○八公克,包裝重○點六五公克),所有之天平秤、研磨機
各乙台,分裝袋乙包,及在丙○○身上扣獲海洛因乙包,隨後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
許,再至台北市○○路○○○巷○號十二樓乙○○住處扣得海洛因二十二包(淨重五
五點七九公克,包裝重七點二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四二點八一,純質淨重二三點八八
公克),繼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一丙○
○住處,扣得海洛因二包(連同在丙○○身上查獲之乙包,合計淨重六點六二公克,
包裝重一點一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四三點四七,純質淨重二點八八公克),總計查獲
被告等研磨後分裝之毒品海洛因共二十六包(淨重六二點四九公克)
等情。因而撤銷
初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三人共同販賣毒品罪刑(丙○○
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
自白,須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
相符者,始得採為
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
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
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
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被告三人一致主張警訊時並未真正
訊問,筆錄是警方
自問自答云云(第一審卷第六十五頁反面、第一二○頁、第一八九頁反面,原審更㈠
卷第四十頁、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六頁、第一六八頁、第一八○頁),已主張警
訊時之供述,並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原審對被告三人之上開主張,雖
傳喚丙○○、
乙○○之筆錄製作人蔡週信、林明進到庭,但並未針對被告主張之事實
予以訊問、調
查,僅據二
人證稱未有刑求(原審
上訴字卷第七十六頁),對被告甲○○之筆錄製作
人曹劍豪及被告乙○○另
聲請傳喚之
證人羅敏華(原審更㈠卷第一七九頁反面)則均
未予傳喚調查,復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即率採被告三人於警訊時之供述為主要
判決基礎,於法已屬有違。又
扣案之分裝袋一大包,既尚未使用於分裝毒品海洛因,
即非已供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要之,亦僅預供為分裝,為供犯罪預備之物而已,
原審認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因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
諭知
沒收,適用法則,
亦有未當,案關重典,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
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法院於
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
有明文。故應依此項程序辦理者,被告之上訴,僅係促請
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
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