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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覆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七號   被 告 丙○○       甲○○       乙○○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終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五二八九號)後,依職權送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乙○○、甲○○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犯意聯絡, 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謀議自香港販入毒品海洛因運返國內販賣牟利,遂推由 丙○○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搭機出境前往香港接洽購買毒品事宜,再由乙○○ 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往香港京華飯店與丙○○會合,二人尋得海洛因來源後,即 與在台之甲○○聯絡,由甲○○於同年七月一日,在台北市○○路某不詳銀樓,透過 黑市○○○道匯款港幣十一萬元(折合新台幣約三十七萬九千餘元)予乙○○,乙○ ○取得該款後,即與丙○○合資於同年七月三、四日間某日,向綽號「許先生」之不 詳姓名香港毒販,以每兩港幣三萬五千元之價格販入塊狀之毒品海洛因四兩(重約一 五○公克),除其中少數由丙○○、乙○○二人,在香港住宿之飯店內施用外,另二 兩之海洛因則藏放於香港某不詳處所。因乙○○另犯之煙毒案件開庭在即,遂先於 同年七月四日晚上搭機於五日凌晨返台出庭應訊,其餘之毒品海洛因約一兩八錢,則 由丙○○以夾藏在其內褲褲襠之方式,於同年七月五日自香港搭乘華航CI六五二號 班機,私運該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運輸抵台,得逞後, 於翌(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將毒品海洛因携往台北市○○路○○○巷○○號二樓 交予甲○○,乙○○亦趕往會合,被告三人在該處,以甲○○所有之研磨機將毒品 海洛因研磨成粉狀,再以甲○○所有之天平秤、空塑膠袋分裝成小包,分別持有圖以 每錢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施用,牟取暴利,惟尚未販賣得逞 ,即為警據報於同年七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前往台北市○○路○○○巷○號 二樓甲○○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丙○○、乙○○、甲○○三人,並扣得甲○○所持有 之海洛因乙包(淨重○點○八公克,包裝重○點六五公克),所有之天平秤、研磨機 各乙台,分裝袋乙包,及在丙○○身上扣獲海洛因乙包,隨後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 許,再至台北市○○路○○○巷○號十二樓乙○○住處扣得海洛因二十二包(淨重五 五點七九公克,包裝重七點二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四二點八一,純質淨重二三點八八 公克),繼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一丙○ ○住處,扣得海洛因二包(連同在丙○○身上查獲之乙包,合計淨重六點六二公克, 包裝重一點一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四三點四七,純質淨重二點八八公克),總計查獲 被告等研磨後分裝之毒品海洛因共二十六包(淨重六二點四九公克)等情。因而撤銷 初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三人共同販賣毒品罪刑(丙○○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 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 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 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被告三人一致主張警訊時並未真正訊問,筆錄是警方 自問自答云云(第一審卷第六十五頁反面、第一二○頁、第一八九頁反面,原審更㈠ 卷第四十頁、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六頁、第一六八頁、第一八○頁),已主張警 訊時之供述,並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原審對被告三人之上開主張,雖傳喚丙○○、 乙○○之筆錄製作人蔡週信、林明進到庭,但並未針對被告主張之事實予以訊問、調 查,僅據二人證稱未有刑求(原審上訴字卷第七十六頁),對被告甲○○之筆錄製作 人曹劍豪及被告乙○○另聲請傳喚之證人羅敏華(原審更㈠卷第一七九頁反面)則均 未予傳喚調查,復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即率採被告三人於警訊時之供述為主要 判決基礎,於法已屬有違。又扣案之分裝袋一大包,既尚未使用於分裝毒品海洛因, 即非已供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要之,亦僅預供為分裝,為供犯罪預備之物而已, 原審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因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沒收,適用法則, 亦有未當,案關重典,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 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 有明文。故應依此項程序辦理者,被告之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 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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