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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覆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九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 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四二一八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初審關於販賣毒品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連續販賣毒品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卷查證人顏耀群、許正勇分別於警訊中證述:前後各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 因二次,最後一次是二人共同出資約於十天前向被告購買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四二一八號卷第六頁背面、第九頁),而該二證人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被警 查獲,復有警局談話筆錄原判決於事實欄竟認定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予顏 耀群、許正勇係在八十三年三月下旬,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有違誤。㈡、科刑之判 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固於理由內說明被告自八十四年一月五 日起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周仁凰,每次二十小包,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但於 事實欄僅記載:「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在桃園市○○路○○○號及某不詳地點,連續 四次販賣共約八十包海洛因,每次販賣二十小包,每包五千元,計得款四十萬元」等 情,並未明白敍述係售賣予周仁凰,亦有未合。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 之證據不相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載 明:「被告在台北市○○○路中泰賓館向綽號『阿木』之不詳姓名之人以二十萬元購 入海洛因一大包,後又以九萬元購入一台兩海洛因」云云,但於理由二、㈣則謂: 「被告亦坦承以每台兩海洛因十二萬元買入……」等語,作為論罪科刑之證據,殊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既於理由三論述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以每兩 十二萬元販入,以每兩十三萬元之價格販出海洛因予不詳之人,賺取差價一萬元,其 自白核與事實不相符,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知」,竟又將上開供詞,列於理由 二、㈣作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亦有可議。㈣、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謂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係指直接供犯罪所用之財物而言。原判決既認定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四之分裝袋大、中、小各一大包及編號五之空袋十七個,係被告所有,預 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竟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供犯罪預備之物」之 規定沒收,而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沒收,容有未洽。㈤、按有罪之判決書 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卷查被告於初審法院稱:扣案之現金中約五萬元是我的,其他的錢我不知。而證人 即被告之配偶李麗珠、岳母李娘亦分別證稱:扣案現金中十八萬元是李麗珠的,二十 萬元是李娘所有等語。復有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借據及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 知單附卷可憑(分見初審卷第十七頁背面、四十三至四十五、五十六頁背面、五十七 頁背面)。原審不予採信,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遽認扣案現金四十五萬 九千八百元其中四十二萬一千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予以宣告沒收,亦難謂為適 法。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不當,應認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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