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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覆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七號   被告 丙○○ 男民國四十六          身分證統一編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乙○○ 男民國四十九          身分證統一編          住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甲○○ 男民國五十二          身分證統一編          住台灣省雲林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終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七三八六、一九二四七、一九五七○、一八一三六號)後,送請覆判,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起, 向不詳姓名者購入毒品海洛因後,放進攪拌機與鎮靜安眠劑攪拌混滲,再予磅秤分裝 ,然後以呼叫器000000000代號三五,及000-0000代號六六二或八 九○為對外聯絡方式,連續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以高於進價每 ○點三公克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被告乙○○十次,計得款五萬元。 及在同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二樓,以每包重一台錢九千元至一萬元 不等之價格,販賣予蔡勝隆(另案審理)十次牟利,最後一次販賣予蔡勝隆為八十三 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出售四台錢,計得款二十四萬六千元。另乙○○意圖營利,基於 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六月起至同年十月中旬止,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 巷○號,以呼叫器000-0000代號七九九為對外聯絡方式,連續在台北縣永和 市秀朗國小附近,以高於進價每台錢一萬五千元或半台錢七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海 洛因予柯洽欽二十次,其中二次由與乙○○有犯意聯絡之蘇鴻翔送至上址交付予柯洽 欽。又連續以每台錢一萬四千元或一萬五千元,或半台錢七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海 洛因予不詳姓名者共三次,而由蘇鴻翔(已判決確定)送交不詳姓名者,並收取價款 。乙○○共計得款二十一萬六千元。又乙○○於八十三年九月中旬,透過丙○○介紹 ,與被告甲○○及已判決確定之顧蓓莉約定,以一套(即十八點六台兩)一百萬元代 價向之購買海洛因四套,價格共為四百萬元。甲○○、顧蓓莉集資,而由顧女以二 十萬元代價僱用有走私、運輸毒品犯意之林孟(已判決確定)及其他不詳姓名女子 二人,共同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往泰國曼谷市,向當地毒梟購買海洛因四套後, 分別藏放林孟諭等人之束褲、胸罩內,於同年十月六日搭機返台自中正機場夾帶入境 。顧蓓莉並隨即收回,前往乙○○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住處。惟因 乙○○僅有一百萬元,顧女乃與乙○○同往丙○○住處,由楊某擔保乙○○付款能力 ,顧蓓莉始收取一百萬元,並將海洛因四套交由丙○○轉交乙○○及葉英莉(已判決 確定)收受,丙○○則獲得一小包海洛因(淨重二八點七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五點 ○三,純質淨重一五點八三公克)為酬供為己用。乙○○隨即將海洛因分裝成九十五 包伺機出售。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七時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九十五包 海洛因(淨重三五一五點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二點四五,純質淨重二八九八點六 一公克),及乙○○所有供分裝海洛因販賣之電子秤一台、帳冊三本。並循線查獲丙 ○○;扣得楊某所有供分裝販賣海洛因之磅秤、研磨機各一台、鎮靜安眠劑diazepam 淨重五六點六五公克,塑膠袋一包及呼叫器一個。又甲○○、顧蓓莉為彌補上開未向 乙○○收取之三百萬元損失,竟基於概括犯意,僱用有走私、運輸毒品犯意聯絡之高 順菊、方秀梅、周美秀、林愛瓊(均已判決確定)及林孟諭,以參加泰國觀光為掩護 ,甲○○並委由基於幫助私運海洛因進口犯意之同居女友郭瑩琳同行,以接應監管其 僱用之高順菊等女子,並預備由郭瑩琳於回台灣台中後,收取高順菊等女夾帶之海洛 因,交予甲○○。顧蓓莉、高順菊、方秀梅、周美秀、林愛瓊、林孟諭、郭瑩琳等並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搭機赴泰國,由顧蓓莉於泰國向王姓不詳名字之男子購得海洛 因二十七包共淨重叁肆陸捌點柒壹公克(純質淨重貳捌零玖點柒捌公克),除郭瑩琳 未夾帶外,其餘以前揭藏放束褲及胸罩之方式分配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計顧蓓莉 夾帶淨重一二八點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八○點九九,純質淨重一○四點四○公克) 、林愛瓊夾帶淨重六六八點八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一點○五,純質淨重五四一點二 八公克)、高順菊夾帶淨重六六七點○五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一點六三,純質淨重五 四四點五一公克)、方秀梅夾帶淨重六六七點五五公克(純度百分之八○點九二,純 質淨重五四○點一八公克)、周美秀夾帶淨重六六七點三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八○點 五七,純質淨重五三七點六八公克)、林孟諭夾帶淨重六七○點○四公克(純度百分 之八○點八五,純質淨重五四一點七三公克),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 三十分許,自泰國曼谷搭機返抵桃園中正機場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等情 ,因而撤銷初審關於丙○○、乙○○販賣毒品部分及甲○○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論 丙○○連續販賣毒品罪,乙○○與甲○○各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均量處無期徒刑, 各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謂被告乙○○透過被告丙○○之介紹,於八十三年九月中旬,向 被告甲○○及已判決確定之顧蓓莉以一套(十八點六台兩)海洛因一百萬元之價格, 訂購四套海洛因共計四百萬元。甲○○、顧蓓莉乃集資自泰國私運海洛因四套,於同 年十月六日自桃園中正機場入境,並將之點交予丙○○轉交予乙○○及葉英莉收受云 云。如果所認無誤,被告丙○○該次介紹買賣海洛因行為,似應成立幫助販賣毒品犯 行,此部分犯罪亦為檢察官起訴事實敍及,原審疏未論敍,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 予判決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一之㈦謂被告丙○○於警訊中陳稱:海洛因是我向綽號 「小顧」的女人(指顧蓓莉)購入的云云,似係指丙○○於警訊中供承伊有向顧蓓莉 購買海洛因毒品之事實。但原判決理由却另謂被告丙○○未向顧蓓莉買過海洛因,已 據其供明在卷云云,顯有判決理由互相矛盾之違法。又顧蓓莉被訴於八十三年五月間 ,以一套(十八點六兩)海洛因一百萬元之價格販賣予被告丙○○,及田宏柏被訴幫 助顧蓓莉販賣海洛因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業經判決確定。且等二人此被訴部 分與本件被告丙○○、乙○○及甲○○上開犯罪尚無關連,原判決竟仍對顧蓓莉、田 宏柏被訴部分予以贅論,亦欠妥。㈢被告甲○○辯稱: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 私運入境之海洛因貨主係一名叫吳茲鐵之人,伊僅受吳茲鐵之託幫忙找人從泰國夾帶 而已,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云云(見初審卷第一宗第四二頁、第二宗第二五五頁,上 訴卷第一宗一二○頁反面、第二宗第一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九頁反面)。共同被 告顧蓓莉亦稱:貨主為吳茲鐵,係吳茲鐵找伊及他人夾帶海洛因入境等語(見初審卷 第一九一頁,第二宗第一○八、二五四頁,上訴卷第二宗第六五頁)。則被告甲○○ 所辯似非毫無根據。此項辯解何以不予調查採取﹖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亦屬違誤。 ㈣卷內之筆錄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 所應踐行者,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判決之基礎,其 判決當然違法。原審並未將證人楊吳麗卿之警訊筆錄及證人黃忠文、黃翔羚之證述向 被告丙○○或乙○○宣讀或告以要旨,進行調查,而以各該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資 為被告丙○○、乙○○上開犯罪之依據,自屬違法。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尚有不當,仍 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至原審認乙○○無罪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審判不可分, 一併發回。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 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或維持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送請本院覆判,肅清煙毒條例第 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特別程序辦理者,被告之上訴或聲請覆判,僅係促請為 此項職權之發動。故對被告乙○○之上訴及被告甲○○、丙○○之聲請覆判,不另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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