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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覆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二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陳豐裕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終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四九二二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初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 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 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 ,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理由內謂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 許之販賣毒品行為,係王文德為協助警察辦案,以求人贓俱獲,始佯稱向被告購買毒 品海洛因,是故被告此次販賣毒品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然其於事實欄僅記 載: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起,連續三次,在高雄市○○區○○路尚順釣蝦場內 ,販賣海洛因予王文德……經由王文德之供述,警方於是前往尚順釣蝦場圍捕被告等 情。並未認定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警方在尚順釣蝦場圍捕被告,係警方為誘捕被告, 由警方授意王文德佯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其理由說明顯失所依據,自屬違 法。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 盾,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條,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 事實欄三載明:「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起,連續三次,在高雄市○○區○○路 尚順釣蝦場內,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王文德,每次販賣一包海洛因,每次販賣價格為新 台幣(下同)二萬元」,然其於理由內竟稱:「王文德在偵查中稱海洛因是向〞泰仔 〞買的,即警方緝捕時逃脫之人甲○○,是我帶警察去他平日出入地點,向甲○○買 三、四次,從八十五年七、八月開始,……毒品都是買一萬元、二萬元不等……」云 云,是原判決對於被告自何時開始售賣毒品海洛因予王文德﹖販賣幾次﹖每次價款若 干﹖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顯不相適合,亦有違誤。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既有不當,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但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 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特別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請上訴,或聲請覆判,係促請原 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件經終審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 被告之聲請覆判,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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