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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覆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三號   被 告 甲○○       丙○○       乙○○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終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七、一八八八一、一八八八二號)後,依職權送覆判,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丙○○、乙○○共同謀議,自泰國走私毒品海洛因至國 內販賣圖利,謀議由甲○○至泰國購買海洛因,丙○○負責運輸及海關通關手續,乙 ○○負責接運及在國內銷售。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至五月間,甲○○多次赴泰 國向綽號「小黃」之男子,以每大件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訂購海洛因一批,同年 六月一日,丙○○至泰國安排夾藏毒品之四百九十箱竹筷裝櫃,以篁品興業公司名義 申請進口,復與基隆關稅局關員邢毓麟期約,允諾給予四十萬六千元,冀誤認竹筷貨 櫃夾藏象牙印章之邢毓麟協助通關放行,該批貨物進口時,誤送至汐止長榮貨櫃場 ,主動退運至香港,再利用不知情之台灣山羚國際有限公司名義重新辦理進口,同 年七月十三日,貨櫃進口至桃園貨櫃場,由邢毓麟協助順利通關,出關後,先運至桃 園市○○路○○號空屋,被告三人即行卸貨,取出標有暗記之竹筷一箱,放入甲○○ 車內,準備運離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等情,因而撤銷初審之 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丙○○、乙○○共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同謀共同正犯,因未參與犯罪之實施,故其此間,究竟如何謀議,須嚴 格證明。本件原判決僅於事實欄謂被告甲○○邀乙○○、丙○○共同謀議,自泰國走 私海洛因至國內販賣圖利,渠等乃謀議分擔,由甲○○負責至泰國購買海洛因,丙○ ○負責運輸及海關通關手續,乙○○負責接運及在國內覓尋買主銷售……。然查被告 乙○○究於何時、何地與被告甲○○、丙○○謀議走私及販賣海洛因向邢毓麟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及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且又於理由欄 內,採取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謂甲○○獲悉夾藏海洛因毒品之二十呎貨櫃自泰 國發運後,小黃以電話通知甲○○,甲○○才將此貨櫃夾藏毒品之事實告知丙○○, ……另為銷售海洛因毒品,甲○○找乙○○幫忙……等語(原判決書第四頁),亦不 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於理由內謂被告甲○○於偵查中稱伊於八十三年 七月初,將情告知丙○○云云,被告丙○○亦供稱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始由甲○○告知 上情云云,與甲○○初供不符,乃又謂依甲○○、丙○○二人無瑕疵之供述,乙○○ 本次犯行……云云,理由相互矛盾,自有未當。㈢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一 分,調查局之監聽報告固有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對話如下:「林:我在貴陽街 這邊,我昨天叫他出來。陳:有出來嗎?林:有,我在逼他,我說差一天就差很多了 ,我故意跟他講那些有的沒有的,我今天又在催他……」等語,上開通話內容,如何 認定與本案有關?此點本院歷次發回意旨均予指明,原判決置之不理而仍未查明,並 據以臆測被告乙○○自始參與其事,其明知有走私運送毒品之事云云,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尚有未當,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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