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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覆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五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終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三三一、一○四九號)後,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在嘉義市○○路「薇閣」出租套房三樓,先後三次,每次 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將毒品海洛因一錢重賣予江素英,又自八十三年十 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元月間止,在同上處所或嘉義市晶華汽車賓館,先後五次, 每次以五萬元之代價,將毒品海洛因五錢賣予羅文惠,復自八十四年元月間某日起, 至八十四年十月十日二十時許,由郭文煌以呼叫器00000000#一八號與被告 聯絡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並在嘉義市嘉雄陸橋底下,先後五次,每次以七千元之代 價,將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賣予郭文煌,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共計取得三十四萬五千元 等情。因而撤銷初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卷證人羅文惠於警訊中證稱:「我所吸食之海洛因 是向『阿順』及『阿達』買來的」「我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即在嘉義市晶華汽車賓館 內或重慶路『薇閣』出租套房內三樓之七等不特定地點向『阿順』購買海洛因約十多 次,每次五、六萬元不等,向『阿達』買約五次,每次亦從五萬元至八萬元不等」等 語(見嘉市警一刑字第三二九號卷第二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毒品是向黃 和順與甲○○買的」「跟他們二人(指黃和順、甲○○)買過毒品七、八次」「八十 三年十一月份起在嘉義市晶華汽車賓館及薇閣套房內買的」「跟甲○○買四、五次, 每次四萬至八萬元,向黃和順買了十幾次,每次五、六萬至七、八萬元不等」「甲○ ○與黃和順二人是合夥的」云云(見偵字第三三一號卷第六頁);證人江素英於警訊 中證稱:「毒品海洛因是綽號『小倩』『阿達』他們二人共同販賣給我,我共向他們 買過十幾次,每次購買海洛因一兩是新台幣二萬元,每次均由『小倩』帶我前往錦州 一街三十七號三樓三室及六樓十三室向『阿達』購買……」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九號 卷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警訊筆錄),繼於第一審訊問時證稱:「我有向甲○○買二、 三次毒品海洛因,詳如警訊中所說的」「八十三年十一或十二月份,在嘉義市○○路 三樓向他買的」云云(見訴字第三三二號卷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郭 文煌先於警訊中證稱:「我所吸食之海洛因都是向綽號『阿達』之男子購得,交易地 點是在嘉義嘉雄陸橋下,自八十四年元月間至八十四年十月十日止,前後買五次,每 次購買一小包,新台幣七千元」等語(見偵字第五四九二號卷第五頁),嗣於偵查中 證稱:「海洛因係向綽號『阿達』的人買的,我向他買過五次」「買一包有時係七千 元,有時是八千元,最後一次是七千元」云云(見同上卷第十三頁),依上證述觀之 ,羅文惠、江素英、郭文煌就渠等係向何人購買海洛因﹖購買幾次﹖每次價格如何﹖ 前後不盡相符,因攸關事實之確定,及共犯之用,應予釐清。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 物,固應予以宣告沒收,但若所得之財物,已消費失其存在,則不在此限。本件原判 決僅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共計取得三十四萬五千元,惟未敍明其計算之依據﹖有 無扣押﹖是否已消費失其存在﹖遽行宣告沒收,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原判決既有上述認定事實不當之違法,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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