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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覆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七六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溫光雄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終審判決(八十六 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七二○、二四○○一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走私運輸毒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 日上午,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乘九時二十五分長榮航空BR-二六一班機前往越 南胡志明市,取得毒品海洛因一大塊後,於,翌(十七)日,搭乘中午十二時五十五 分之長榮BR-二六二班機將該海洛因夾藏於束腹走私運輸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 台灣,然因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接獲線報,於同日下午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 局人員攔檢,被告先偽稱懷孕,並有流產跡象,阻止檢查人員碰觸其身,因無法圖 免,要求自行脫衣受檢,並至海關辦公室三○二室內角落辦公桌後,以該辦公室內 打開之二公事箱圈圍,又推落桌上之茶杯轉移檢查人員之注意,並以所着衣裙為掩飾 ,先行脫解束腹時,趁機將前開海洛因丟棄椅後電腦桌下,致檢查人員未查獲,乃欲 帶同被告前往驗孕,被告又以須更換衛生棉為由,要求返回原地更換,於更換時自地 上拾起其棄置該處所有其服務之詹益宏婦產科藥袋一個,經檢查人員詢其拾何物,佯 稱垃圾並丟棄至垃圾桶內,其間不時以餘光掃瞄座位角落,撿查人員發覺有異,俟其 離開座位,即進入檢查,在電腦桌下方發現被告丟置以黃色膠布包裹之海洛因一大 塊(淨重三四四、三二公克)而查獲,並扣得該海洛因一大塊及其所有供運輸海洛因 進口所用上有海洛因殘留之束腹一條、前開班機之機票存根一張及藥袋一只等情,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運輸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既始終否認有私運毒品進口犯行,且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磚一塊係在被 告離開後,在海關辦公室三○二室內角落電腦桌下方發現,則當時現場有三位女性調 查員、查驗員及關務員在場監視被告脫衣受檢,並依調查員施佩玲稱渠三人距被告脫 衣處約二公尺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九頁),及所處位置縱均無法見及被告全身,但 該海洛因磚淨重達三四四、三二公克,如由被告丟置於電腦桌下時,是否為該三位女 性監視人員所無法及時查覺。原審未詳予調查說明,遽行判決,尚不足以昭折服,自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原判決事實所載被告 係將海洛因夾藏於束腹走私運輸,且扣案之海洛因磚以黃色膠布包裹及被告束腹一條 有海洛因殘留,然被告既辯稱調查員於取樣海洛因化驗時,曾將其束腹置於下方刮取 ,束腹之毒品反應係受取樣污染等語,則如海洛因磚塊原係以黃色膠布包裹,夾藏於 束腹,該束腹是否會殘留有海洛因﹖該殘留於束腹之海洛因純度與扣案之海洛因磚是 否相同﹖凡此與扣案之海洛因磚是否由被告夾藏於束腹走私運輸至有關係,原審未加 以調查說明,亦有可議。綜上說明,原判決認定事實,尚非有當,應予撤銷發回更審 ,以期翔。又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 其分院為終審,其經終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送本院覆判, 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故被告之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 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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