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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覆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七號   被 告 甲○○       乙○○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終審判決(八十六 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 六六一、八三一四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初審論處被告甲○○、乙○○共同連續販賣毒品(均累犯)罪刑,駁 回被告等該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 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 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因其係基於一 個初發的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法律上本乎訴訟經濟目的 ,裁判上作一個犯罪評價,以一罪論科,故對於連續犯之數行為必須分別詳為認定 ,始為適法。原判決僅記載:「被告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營利之概括犯 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下午五時許止,將低於其售價販入 之毒品海洛因,先後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由陳銘鎰撥 打……電話號碼000-0000轉六一七號房間向甲○○、乙○○二人購買,再由 乙○○將海洛因送至喜悅賓館附近之約定地點交貨方式,連續出售六次海洛因與陳銘 鎰施用,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等語,然就被告二人究竟如何謀議共同販賣毒品海洛 因﹖於何時以多少價格販入毒品海洛因﹖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陳銘鎰六次之確切時間、 地點、數量及價格各若干﹖原判決事實欄均未明白認定,詳為記載,已難謂適法。況 陳銘鎰於警訊時僅泛稱向甲○○及乙○○等二人購買六次之多,每次約五千元至一萬 元不等(見偵字卷第八三一四號第十一頁)偵查中係供稱:「向他們買過五、六 次,有時周在,有時高在,被搜到的海洛因我去買時甲○○在,買一萬元……」(見 同上卷第四五頁背面),於原審訊問中則陳稱:「在喜悅賓館附近由乙○○交貨給我 ,接電話有時是高,有時是周」等語(見初審卷第一三三頁背面),足證陳銘鎰每次 購買海洛因之對象、價格、數量及交貨地點並不完全相同,原判決認均係向甲○○及 乙○○購買,且由乙○○將海洛因送至喜悅賓館附近之約定地點云云,尚嫌速斷。㈡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 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 即屬理由矛盾,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另記載:「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五 月間……先後以每包二、三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出售』三次海洛因予黃啟光施 用,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事實二、第六行至反面第三行) 。惟於理由內竟謂:「……連續三次為黃啟光『代購』並交付海洛因……」(見原判 決理由三第四行),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況 被告乙○○供稱:「……因為我也有拿錢一起去買,之後再依錢的比例來分裝,交給 黃啟光,我是用目測大約數量……我幫他用電話聯絡買海洛因三次」(見初審卷第一 三八、一三九頁)且證人黃啟光亦證稱:「我們二人一起去買海洛因,我出二、三千 託他去買海洛因……」等語(見初審卷第一一○頁),依上開供述僅足證被告乙○○ 係代黃啟光或二人共同出資購買毒品海洛因,原判決引用上開證據竟認被告乙○○應 負販賣毒品罪責,亦有未洽,是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尚有未當,應予撤銷發回更審 ,期臻妥適。又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 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院於送達判決 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為同條例第十六條所明定。是應依此項程序辦理者,被告 之上訴(聲請覆判),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 故對被告之上訴(聲請覆判),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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