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七八號
被告 甲○○
乙○○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終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六四七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認識在泰國綽號「蔡仔」之成年男子,得知其
意圖以夾藏
毒品之方式自泰國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至台灣,
乃受託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
四日在台灣找到有
侵占、
詐欺、妨害秩序、妨害風化等前科之被告乙○○ (因犯妨害
風化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九
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擔任運輸毒品之交通角色。謝某赴泰國之食宿、機票都由甲○
○ 負責安排,並談妥運毒之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甲○○、乙○○ 分別於
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十八日先後搭機至泰國,甲○○並安排乙○○ 住宿於泰國曼谷
市區之飯店。甲○○、乙○○ 、「蔡仔」竟基於共同運輸毒品進入台灣之
犯意聯絡,
未經許可,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由「蔡仔」將夾藏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四大塊、二
小塊(淨重一千零六十三點八公克)之黑色旅行箱,交予甲○○,在該飯店轉交乙○○
。由乙○○
攜帶該只旅行箱,與甲○○自泰國搭乘華航CI-○六六號班機返回台
灣,自泰國運輸毒品海洛因並私運入境。乙○○ 攜帶該黑色旅行箱經中正機場海關查
驗後順利出關。甲○○與乙○○ 乃共同搭乘計程車先送乙○○ 至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
下車,再由甲○○獨自一人押運該藏有毒品海洛因之黑色旅行箱南下,預備前住「蔡
仔」指定之地點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公用電話亭等候,由「蔡仔」指派之人員向甲○
○接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甲○○搭車抵達西螺交流道時,為法務
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人員當場
逮捕,並查扣該黑色旅行箱,在
內查獲毒品海洛因四大塊、二小塊(淨重一千零六十三點八公克)。並循線查獲乙○
○ ,乙○○ 運輸毒品之代價二十萬元因而尚未取得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甲○○
於台北市調處
訊問及檢察官
偵查中坦白供承,核與乙○○ 於台北市調處訊問及檢察官
偵查中所供相符,並有黑色旅行箱一只及毒品海洛因
扣案可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經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係海洛因,淨重一千零六十三點八公克,有該局八十四
年八月二十二日編號000000000號檢驗
通知書附卷
可稽。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並敘明甲○○在台北市調處偵訊時,全程均有錄影,無人毆打甲○○情
事,業據
證人唐銘恩即本件台北市調處承辦人員於初審到庭
結證屬實。經初審調取甲
○○在台北市調處偵訊時之錄影帶當庭全程播放,訊問過程並未刑求甲○○,也無毆
打甲○○等情,亦經初審
勘驗屬實,並有錄影帶一捲在卷為證。又甲○○ 於八十四年
七月二十二日被逮捕後,
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之初,入所健康檢查時,受傷情形為
「無」,有該所甲○○ 之新收被告健康檢查表影本附卷
可憑。足見甲○○
所稱曾遭刑
求,及被告二人所辯帶紅寶石回來,不知旅行箱內有毒品云云,均不足採取,於理由
內詳予說明指駁。被告二人
犯行明確。核甲○○ 、乙○○ 所為,均係犯肅清煙毒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之
運輸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
告二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運輸毒品罪
處斷。甲○○
、乙○○ 與「蔡仔」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並說明
起訴書指林
松國意圖夾藏海洛因返台販售牟利,僱用乙○○ 替其夾藏毒品海洛因返台,由林某向
毒梟購得海洛因,交謝某攜帶返台等情,惟經查並無被告意圖銷售牟利或出錢販入之
證據,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尚非可採。且起訴書認被告等均係犯肅清
煙毒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罪,亦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乙○○ 曾因妨害風化
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
可按。未滿五年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所犯運輸毒品罪
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
依法不得加重。因而撤銷初審判決,
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
、第十三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運輸毒品數量高達一千零六十三點八公克,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無期徒刑,並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依法應
予
沒收並銷燬之;黑色旅行箱一只,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亦併予宣告沒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應予核准。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
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法
院於
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故應依此
程序辦理者,被告之
上訴,僅係促請
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
理,對被告之上訴或
聲請覆判,不另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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