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八號
被 告 乙 ○ ○
甲○○○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終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一九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一一六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嗣經
原審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年一月一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與甲○○○
意圖販賣毒品牟利,共商以甲○○○所有之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待與買主洽妥數量、價格
、交易地點後,即由乙○○、甲○○○二人,或由乙○○一人將毒品海洛因送至約定
之地點販賣予買主,嗣二人共同基於
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三年九月上旬某日,由
乙○○將海洛因送至桃園縣桃園市假日飯店,以一包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價格,
販賣予劉國珍(業經第一審依施用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肆年確定)。乙○○、甲○
○○又連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十五時許,將海洛因送至桃園市○○路與中正
路口之郊道洗車場,以一包七千元之價格,販賣予綽號「阿歹」之不詳姓名者。八十
三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劉國珍又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甲○○○聯絡購買海洛因,約定在桃園市○○街○○○號前(即中路派出所附近)交
易,乙○○、甲○○○
乃於當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許,駕車依約前往
上揭約定地點,
將海洛因一包(毛重十九‧二公克),以五萬五千元價格販賣予劉國珍,銀貨兩訖後
,劉國珍為警當場
逮捕,並扣得其剛買入之上開海洛因一包(毛重十九‧二公克),
乙○○、甲○○○則逃逸,經警追逐後,於當日下午十六時許,在桃園市○○路與永
安路口為警逮獲,並在乙○○身上查獲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劉國珍所得之價款五萬五千
元,又在甲○○○之皮包內查獲尚未賣出之海洛因七包(毛重十三公克),及販賣海
洛因予綽號「阿歹」所得價款七千元;另又扣得包裝海洛因以供販賣之紅包袋十個(
原判決事實欄漏載)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及被
告甲○○○於警訊時供承甚詳,核與
證人即向被告等購買海洛因之劉國珍於警訊及檢
察官第一次
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又有
為警查獲之海洛因,及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
果,確係毒品海洛因之檢驗
通知書,
暨被告甲○○○與劉國珍聯絡交易海洛因時,為
警
監聽而錄得之對話錄音帶,及該錄音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認對話者之音質
與被告甲○○○及劉國珍本人之聲音音質相同之鑑定通知,暨包裝海洛因用之紅包袋
十個在卷
足證,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乙○○所辯:渠與劉國珍原
係舊交,常相往來,且同染毒癮,因而平素相互出資購買毒品施用,復因渠與毒販綽
號「三角」者熟稔,劉國珍遂推由渠向「三角」者購買毒品海洛因,因合購量大,價
格較為低廉,由二人均分施用,渠並未從中賺取差價,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當天下午
,渠買了一兩後,分半兩給劉國珍,實非渠販賣海洛因予劉國珍及「阿歹」云云;被
告甲○○○辯稱:被查獲當天伊係帶乙○○去燙頭髮,乙○○將七包安非他命及七千
元放在伊皮包,伊並不知情,伊未與乙○○共同販毒,亦未與劉國珍聯絡販毒,且伊
不識字,警訊筆錄之內容不實等語,均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證人劉國珍事後
改稱:伊係委託被告二人代購海洛因,並非向被告二人購買云云,要屬廻護被告等之
語,亦非可取。皆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並說明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
二條
所稱之毒品,被告二人於販入後,
予以分裝而賣出,且二人於警訊時
自承當時均
無職業,足見二人販賣海洛因,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之販賣毒品罪。二人之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多次
犯行之時間緊接
,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論以
連續犯一罪。又被告乙○○於七十
七年間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嗣經原審法院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復表
可稽,五年以內又犯本罪,為
累犯,惟因所犯為法定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
之罪,依法不得加重。因認第一審
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
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均量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
扣押之毒品海洛因七包(毛重十三公克)
沒收銷燬(另扣押之被告等販賣予劉國珍之
毒品一包,毛重十九點二公克部分,業經初審於劉國珍施用毒品部分
諭知沒收銷燬確
定)。紅包袋十個及未扣押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
一具,均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另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共計六萬九千元(六萬二千元
扣押在案,其餘七千元雖未扣押,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併予
宣告沒收。為無不
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等在終審之上訴。就
公訴人另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
二號移送
併辦,認被告乙○○又涉有多次販賣海洛因予李國忠施用之罪嫌部分,經調
查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乙○○有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惟因該部分未據起訴,爰
不併予裁判,亦已附予敍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核准。末
按犯肅清煙
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但其經高等
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送本院覆判,上開條例第十六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之聲明上訴,應認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
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不另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